本案法院认为,公司的解散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能否消除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承担等因素。我认为,公司解散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公司运行的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是合理的。但在前面的分析中可知,本案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也不能消除。
需要认真分析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否成为本案的理由。的确,在当今社会,有许多大公司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已不同于一般的商人,成为重要的社会实体。同时,公司对利润的极端追求成为产生财富不均等种种病理现象的原因,所以应该让公司主动将积蓄的财富返还给社会等行为,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这是公司社会责任论的主要宗旨。⑧其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内容在于公司的行为要对社会有益,不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公司要依法纳税是其社会责任;又如,公司要依法排污防止污染环境是其社会责任。而且,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道德责任,呼吁公司从社会取得财富的同时,捐助一些款项多做社会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心力。当然,公司解散将会造成若干人失业,也可能会造成税收的流失。应该说,这是解散公司的必然结果。但是,这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更不能成为阻止公司解散的理由。道理很简单。例如,根据破产法,我们不能以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由阻止某一公司的破产。事实上,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的往往是拥有巨大资产的上市公司,而对于规模很小的公司,如果要让其承担社会责任,岂不是使其承担不能承受之重?
可见,在本案的判决中,不适当加入了一些过于理想的色彩,也加进了一些不能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扭曲了公司的制度价值与制度目的。所以,本案中以要承担社会责任为由,阻止解散公司并不可取。
(三)形式合理性的追寻:排除反对解释
虽然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解散公司是妥当的,但是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看似乎存在法律上的困境。这就是原
公司法第
190条对“公司僵局可否解散”缺少明文规定。本案判决失当的根本原因是法院对
公司法第
190条的理解不妥当。那么如何突破这一困境呢? 其实,民法解释学的理论是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的。
1.不能对原
公司法第
190条采取反对解释⑨
原
公司法第
190条的规定是,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对此,法院采取的是反对解释。他们认为:
公司法第
190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的三种情形,只有属于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解散。当出现第四种情形时,由于其不属于这三者之一,所以不能解散。这种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具有合理性,但是不符合法律的实质妥当性。正是这种观点堵塞了我们的思维,使我们难以拐过弯来。那么,本案采取反对解释是否妥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