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解散公司是妥当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是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是法律存在漏洞造成的。此时,要求法官以自己作为立法者来创造规则,并运用该规则去作出判决。这意味着: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再作决定。在这其间,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不能允许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并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C利用
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僵局作出规定的法律漏洞,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权利(力)不得滥用的原则。这意味着,其利益不值得法律的保护,也不能从法律保护中获得不当利益,更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从立法论上看,如果该损害由受害人承担,从某种意义上讲会成为对加害者的加害行为的认可。同样,法官如果纵容被告,也是不妥当的。换言之,原告方的不利地位或损失是由于法律缺少明文规定所致,因法律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负担不能由弱者一方来承担。所以,原告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而法院却予以驳回,是不可取的。
(二)本案判决为什么不妥当
在本案中,虽然法院认为已构成公司僵局,但判决不能解散公司。其深层的实质理由是:解散公司不是处理公司僵局的最有效方式,公司的解散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能否消除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承担等因素。但是,这样的理由是存在缺漏和疑问的,剖析如下:
1.什么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法院认为,处理公司僵局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他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一方股东的股权。所以,不能解散公司。
应当说,相对于转让股权的救济方式而言,解散公司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济方式。这是因为,公司解散的破坏力极大,会导致其法人人格终止,不但会对股东的权利状况产生影响也会对职工等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影响。所以,当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加以救济时,应当坚持公司维持原则,公司解散只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手段。
但是,法院的这一思维方式在逻辑上是存在错误的。它忽视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即:任何有效的救济手段都是以其具有可行性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可行性,看上去再完美的方案都只是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例如,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存在协商解决、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显然,协商解决是最佳选择,提起诉讼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方式。但是,这些救济方式的优劣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具体的当事人,这些救济途径的优劣地位完全可能被颠倒过来。当提起诉讼成为最后的选择,其就会变为最佳的手段。为什么? 因为前面的手段不可行,但纠纷总是需要解决的。否则,会成为更大的社会负担。如果该救济方式不能解决纠纷,虽然“看上去很美”,但终究不实用,没有什么实际的法律意义。
对于公司僵局的纠纷,法院判决争议的一方买断另一方的股份在通常情况下确是上策。但是,对于本案当事人,这一方案却无法实施。被告方似乎根本就没有诚意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不但如此,他也根本不想把自己持有的股份出售给原告。这样,争议双方转让股份的方案根本不可行,自然也不是什么最佳的救济手段。也就是说,该手段对原告是无效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所以,在本案中,解散公司不但是不得已的救济途径,也成了最佳的救济途径。法院以“不是最有效的手段”为由加以拒绝并不妥当。
2.社会责任等能否成为阻止公司解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