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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本文作者主张在登记中采取形式审查,理由如下:
  第一,登记机关无权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而且,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除公证部门外,均属行政机关,如登记机关都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角色,在我国目前行政权力严重干预司法权力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机关再越俎代庖地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加剧我国国家公权力严重失衡的现状。[26]据此,本文作者认为,登记机关无权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27 ]
  第二,登记机关无权对租赁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租赁设定租赁权益达成融资租赁合同本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关无权对之进行干预。对租赁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租赁物价值的判断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必须考虑的事情。作为一个“理性人”,出租人在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必然要考虑该租赁物是否为出租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其价值若何。登记只起公示作用,是基于出租人权利的物权性(对世性)而在法律上要求,出租人权利欲取得对世效力必须将其内容让第三人知道,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登记机关只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既存的权利的内容(事实状态)予以记载并予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去审查租赁物的权属关系和价值。
  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奉行实行审查制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由承租人承担),加上登记机关、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承租人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
  同时,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耗时过长,而且,现实中动产种类繁杂,数量庞大,每件登记都要实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对登记机关而言,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与行政效率原则不合。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以提高行政程序各个环节的运转速度。[28 ]采取实质审查制度,其运转速度可想而知。
  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虚伪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比较法上,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在德国登记制中,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由登记机关自己设置的赔偿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29]如此,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30]目前,我国登记机关收取千分之几或万分之几的登记费,却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关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还会有“灭顶之灾”。[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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