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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3.债权数额
  登记簿中是否应记载债权数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此作了否定的规定。本文作者认为,为使第三人了解债权数量、性质以及其与第三人对债务人可能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同质性,登记簿应记载债权种类和数额,在一般性的描述债权或包括有将来债权时,尤为如此。
  (四)双方申请主义抑或单方申请主义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多数国家立法在权利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22]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23 ]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债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权利负担,这些国家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登记署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数据库之后要向债权人、债务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登记署报告。
  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债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的事,却由两方去办,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一方办理登记;二则若债务人不予配合,则登记不能办理,融资租赁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又产生了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如上所述,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关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权利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登记的公示效力。
  (五)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物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就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实行实质审查制的主要有瑞士等国。所谓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职责,当物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关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关不对此承担责任。日本、法国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24]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整个社会面临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这个过程中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极易造成欺诈现象。在实践中,由于登记机关不实行实质审查,常常发生登记错误,而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害,如果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就可极大地减少交易当事人的损害,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采取实质审查制度,因登记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造成相对人的损失时,登记机关有义务加以赔偿,以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消除登记错误。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还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查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的人遭受损害。[25]在实质审查模式下,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的权属和价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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