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学者拒绝动产领域引入登记制度的理由即在于登记将“暴露经济状况”。有学者即称“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可谓是登记主义的最大缺陷。”暴露当事人经济交易状况主要由登记内容和登记事项决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遂改变以前做法改行融资声明书登记。
在美国,登记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融资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权利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反观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则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合同所载的内容。如《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更是将此推至极致,其第
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动产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简明的,并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本文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
1.当事人
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承租人已设定的全部权利负担。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2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承租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连接。
2.租赁物
登记簿中对租赁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租赁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租赁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租赁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可以想像,如果租赁物的记载长达10页,查询登记簿将是一个多么令人生厌的活计,而且,过长的租赁物描述将增加其后不断变化的可能性。上述长度的限制仅限于租赁物的整体而言,而不各别地适用于每个租赁物。
值得探讨的是,应否记载标的物的价值?我国相关行政规章对此作了肯定的规定。本文作者不以为然。标的物的价值对于查询者而言并无多大实益。查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承租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权利负担以及其相关的债务数额。标的物的价值涉及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通过登记标的物的价值(即使经过评估)并不能更好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它将对标的物究竟能满足多少债权产生误解和虚假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