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析与评价
融资租赁制度发端于美国,在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制度框架下,融资租赁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对美国经济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其制度设计的先进性实不可没。许多国家或出于自觉或迫于压力引进了美国的融资租赁制度,其中亦包括登记制度,但美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粗略公示相关交易的状况,以便于公众了解,但对交易的具体内容多不涉及,其认为,披露过多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漠视,但美国法上辅之以相关制度,如信贷保险制度,出租人强制回复义务制度等,使登记的公示功能发挥良好。
而在加拿大魁北克省,相关制度的设计颇具特色。《魁北克民法典》没有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其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由此,《魁北克民法典》将融资租赁规定于债篇,但融资租赁的登记和担保物权登记一样规定于权利公示篇。这样,一则避免了对融资租赁性质的争议,二则起到了明晰权属状况、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我国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设计时应当着力考量的已不是融资租赁的性质,因为我国《
合同法》已设专章对其作了专门规范,而是登记制度的构建。由于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美国法上所采行的方法在我国未必可行,相反,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相关制度设计倒是给了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该省奉行大陆法传统,与我国并无区别。其整合大陆法制度与英美法制度的经验无疑是我们应当珍视的。在民法典中设专篇规定权利的公示制度,将权利系属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议置于脑后,只要其认为某权利应当予以公示,即适用该篇的相应规则,此点在我们设计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时尤为重要。
三、融资租赁登记的制度框架
我国物权法(草案)对不动产登记作为较为详细、妥适的规定,但对动产登记却付之阙如。虽然草案中亦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质权登记的效力和登记机关(仍采各机关各别登记的方法)等,但对于其他登记事项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可能是基于对融资租赁制度的认识以及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已经启动,物权法草案中对融资租赁中的登记问题未作规定。在融资租赁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多数学者认为融资租赁登记问题应当由物权法规定或由专门立法解决。本文作者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登记属物权登记范畴,立法规划中不动产登记法亦不能涵盖动产登记的问题,物权法应对此作出相关规定。[15]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此同时,该制度的设计应当合理,尽量降低登记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基于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
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融资租赁交易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出租人权利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租赁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
若融资租赁未为登记,则出租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出租人不利,但是,出租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出租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魁北克民法典》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动产抵押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本文作者对此表示赞同,对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规定。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融资租赁交易的手续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