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高圣平
【摘要】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离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已难以使出租人的权利内容为公众所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遂之而生。合理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关键词】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形式审查
【全文】
融资租赁兼具买卖、信贷和租赁的属性,是一种自成特色的交易,我国《
合同法》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将类型化为一种新式的典型契约。这种交易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目的,其经济实质是融资,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物权法立法已近尾声和融资租赁法立法已经启动的情况下,探讨融资租赁的性质乃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创立及其框架,不无意义。
一、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
合同法》将融资租赁类型化为一种合同,但不容置疑的是,融资租赁较之传统租赁具有更浓厚的物权属性,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所有权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或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这既是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一种独立交易类型的特色,也是出租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
融资租赁交易的这种特色造成了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但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极易造成一种“虚假财富”( false wealth)的假象。依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本身即对外造成一种假象——承租人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善意取得规则(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此规则已作规定,见草案第111条),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即时取得所有权。此际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贻尽,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甚为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变动(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1]这种“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的公示。民法上,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占有(交付)与登记。前者多适用于动产,因动产具有流动性,且可随时为现实的占有,因此,人们可以通过人对动产的事实上的管领来判断物权归属,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权利拥有者;后者多适用于不动产,因不动产不能随时为现实的交付,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不动产权利多样化,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已难以使权利的内容为公众所知,登记制度遂之而生,由登记资料的查阅便可知悉物权的变动情况。
就融资租赁而言,占有已无法公示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只能寻求登记以为公示。登记在私法上的功能即为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三人与承租人从事与租赁物有关的交易时即应查阅相关登记簿以规避交易风险。但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影响交易便捷和效率,但在践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容后详述)的前提下,这一制度的交易成本较低。果若如此,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注重交易效率,堪为上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