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作者认为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整合不仅限于对目前金融法律进行重塑,而且也涉及到破产法方面的问题。虽然我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条明文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然而,我们必须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是一种经营金融产品的特殊企业,所以对其破产的法律问题还应进行特别的规定。此外,我国破产法本来就是多年前制定的,其内容已明显滞后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整合应该是个立体性的工程,其不仅应包括对目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也包括对《
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的解散、清算与破产的法律规定的调整,也包括在新法中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进行特别性的规定。
其二是在具体的处置措施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改变那种较过激的单一化的处置方法。相反,而应采取救助措施与市场退出措施并重的做法。就救助措施而言,我国在法律整合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一是对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进行法定化,并考虑在将来将此功能服务的对象扩展到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二是考虑建立专项基金,以对有问题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三是组建金融机构同业公会,在必要时金融监管当局可要求同业公会对出现临时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提供援助;四是在必要时由金融当局对有问题机构进行接管。另外,就市场退出机制而言,作者认为我国目前当务之急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该制度中我国应对存款保险公司的性质、投保人、保险费率、保险标的范围与保险限额及存款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情况等作出较详细的规定。同时,鉴于在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时,该些机构已有的或潜在的争议、诉案及执行案件将会影响到金融监管当局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因此,这就需要我国法律为此配备一套司法保护体制,以便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提高对有问题机构的处理效率。笔者认为,这种司法保护体制应包括以下内容:对以有问题机构为被告的案件应予以中止受理与审理;对以有问题机构为原告与执行申请人的案件,继续受理、审理和执行;对以问题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予以中止执行等。
四、结语
实际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个立体性的工程,这不仅包括救援性措施,也包括最终的以存款保险制度为基础的市场退出机制。就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而言,作者认为我国一方面应对既存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同时在整合的过程中我国也应基于务实的层面考虑当前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在这一方面,我国当务之急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调整:其一是对央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进行准确的定位,这不仅包括定位为一种处理有问题机构的一种手段,也包括考虑在金融自由化下是否拓宽其职能的问题;其二是尽快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以缓解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所附带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