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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再者,就我国对有问题机构处理的立法来看,其呈现出单行立法与分散性的特点,如对银行的处置措施便规定于银行法之中。另外,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而言,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存在着相对的滞后性,因此对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我国还处于一个空白状态。对此,作者私以为我国这种单行立法的特点也与我国目前的金融业务经营模式不相符,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是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但是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现象层出不穷,这无疑要求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者必须立于务实的角度对我国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一次系统的整合,这其中就包括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制度之整合。
  再次,在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机制中,存款保险制度还是一处未开垦的区域。这无疑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中所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存款保险制度能重振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人利益,监督并促使存款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 。在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的趋势下,这一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抵御金融风险的缓冲器已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如根据IMF的统计,从1961年印度与挪威两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到1999年底,全球已有72个国家拥有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上或监管上对存款保险进行明确规定的已有68个国家,另外还有不少国家正在积极准备筹建 。尽管有学者从银行本身的产权就属于国家的角度来论证我国已无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强大功能,笔者认为现在的问题不在于该不该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而在于如何构建的问题。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央行的再贷款制度也是我国在法律整合过程中所应深思的问题,因为当银行等机构出现问题时,并非必然地会退出市场,有时央行的再贷款功能的发挥就可以使有问题银行从危机中走出来。然而,目前相关的法律还存在些障碍:其一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央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从事再贷款业务活动的目的是实施货币政策,而非金融监管更非处理有问题机构的一种有效措施。因此,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的定位还不明确;其二是在我国金融诸业务的融合与渗透现象已较普遍化,那么在与银行机构存在有密切联系的证券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问题时,央行是否将其再贷款功能延展至其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这也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整合进程中所必须深思熟虑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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