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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其三是损失承担的法律问题。市场退出肯定存在有一个损失承担的问题,这也是有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的核心事项,因为只有在核定了损失分摊后,才能决定对该机构进行援助或重组。对于该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损失首先应当由股东承担,问题机构的股东权益首先应先予撤销。然后,由债权人分担剩余损失,债权数额应当作相应扣除。若债权人由国家予以保护的,其应分担的损失部分由国家分担。因此,问题金融机构的损失通常由股东、债权人及国家共同承担。然而,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无任何的法律规定,这无疑是对我国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时一个难以逾越的瓶颈。固然在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且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财务制度都规定只有企业清盘时才能核销股东权益,否则在企业运营期间无论其损失多少,若无股东同意,则不能对股东的权益强行进行核销。另外,鉴于我国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债权人多为国有企业或相关财政部门,这更加重了问题的复杂性,所以这种产权的不明晰状况无疑使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中损失分摊的实践落空。
  此外,从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措施来看,其还游离于法治化的边缘地带。在实践中,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过多地依赖于行政手段,如解决有问题银行机构主要依靠金融监管权力,采取关闭、破产等极端的处理手段 。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处置措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再加上我国立法对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处置权规定的模糊性及法律程序上的非一致性,这种种情形就更加使本来复杂的善后措施屡遇法律上的障碍及可能的操作性。这无疑增加了处置成本。
  (二)立法上的不足
  笔者认为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固然存在上述的诸多不足,但是这深层次的原因却在于我国立法的不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这些因素才是真正导致在处置有问题机构时“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原因所在。以下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析。
  2000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在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方面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由于该条例的先天发育不良,其还远未达到理想条例的境界。如条例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速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这一主旨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显然不符,因为它混淆了资产处置与保金资产的相互关系,忽略了资产管理公司的真正使命在于迅速处置不良资产,从而使有问题银行走出资产质量欠佳的低谷。上述规定无疑是对资产管理公司功能的一种错位。另外,该条例第21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方式有二,即转让股权与债转股企业回购。然而,这种规定存在两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没有规定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上市转让退出的方式。其二是没有明确企业回购股权资金的来源 。正如国内有些学者所言,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并不明确。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该条例,但这只是一种应急措施,且其立法层次较低,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它与商业银行、债转股企业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条例的实践效应与其设立时的初衷还相距甚远。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主旨的不明确与错位,而且也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这也往往导致了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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