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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一)关于监管手段不足之分析
  就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制度来说,其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救助性措施;其二是清盘性措施,即对问题严重到无法挽救的机构,通过清盘,使其退出市场 。然而,若依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便可以发现我国在此方面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形成一套目标明确、体系完整的问题金融机构处置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手段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处置措施单一化。纵观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定,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大多表现为接管与清盘,如1995年央行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接管,1997年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托管下被清算,1998年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与海南发展银行相继被央行关闭,同年7月蜚声海内外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宣告破产。
  客观地分析,作者认为我国这种较单一化的处置措施有点欠全面:一是此种规定本身在内容上就存在先天发育不良的特点,如《商业银行法》将接管条件界定为“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做法过于笼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尽管法律赋予了央行接管权,但是对接管组织的构成、法律地位、接管人员的选任等都没有涉及。同时,对接管期间的措施也没有规定 。二是就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机制而言,它还有其他的救援手段,如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同业公会的注资行动等。如美国《联邦储备法》便规定联邦储备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有向具有偿付能力的银行提供暂时流动性支持的职责。在德国,由德意志联邦银行与来自德国银行业的银行共同出资组建流动性互助银行,向那些仍具有偿债能力而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资金融通支持。再者,这种终结式的做法也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影响,有时也可能会在金融机构之间触发连锁反应。而且,我国目前还欠缺与这种终结性措施相配的存款保险制度。此外,我国目前已在形式上实现了将金融监管权从央行剥离出来,那么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如何来定位央行在行使接管权中的职责?这也是目前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其二是债务清偿顺序上所存在的问题。金融机构为经营金融产品的特殊企业,因此在偿债程序上也应具有与一般企业不同的规则。这一点虽然已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得到反映,(如该法在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与利息),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一条也仅仅只适用于商业银行,那么对于非商业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的偿债顺序该如何处理呢?这也是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重塑中必须得到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若适用破产法中针对一般企业所确定的还债顺序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我国还欠缺与个人债务偿付相配备的保障制度,即存款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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