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新出台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39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重申,如其第
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
保险法》第
113条,如该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此外,我国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处理机制上具有深远的意义,因为该条例的出台本身就是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务的产物。如条例第2条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就进行了定性,其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与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条例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追偿债务、对因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及重组、债权转股权、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等。
除上述法律规定之外,我国《
证券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及《
信托法》并无相关证券公司与信托机构市场退出的规定。
二、实证分析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机制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我国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欠缺有效的监管手段,目前的监管措施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相差甚远;其二是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过于单薄,这主要体现为缺乏一些应有的法律规定,如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就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问题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此外,即使存在有规定,规定本身就存在有先天的发育不良的现象,这一点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上表现得特别明显。以下笔者针对上述现象进行一定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