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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审查及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首先应明确:
  一、离婚登记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标准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离婚登记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某一权利,或是否应负某一义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人身关系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申请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而非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颁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在离婚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离婚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离婚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本人是否共同当场依法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审查这些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只要申请人本人共同到场,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即应依法予以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由于结婚登记机关为离婚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当该离婚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接受司法审查时,法院不能苛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标准。
  二、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性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依法仅作形式审查,这一形式审查的法律基础是:申请人向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自愿离婚声明书应当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这是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 “形式合法”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范围,“内容真实”则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范围。对于结婚登记机关而言,由于“形式合法”的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自愿离婚声明书即可依法推定“内容真实”。上述申请资料真实性这一法律基础,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是针对离婚登记申请人的,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是针对离婚登记行为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法院评价上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应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的,从而认定其是真实的,而应以法庭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准。
  三、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限制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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