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审查及若干问题
俞旭东
【关键词】离婚登记 司法审查
【全文】
基本案情:代男与曹女1985年登记结婚,2004年1月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当场签名捺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
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离婚的规定,认为符合离婚条件,遂向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后曹女之父以曹女之名义,以代男隐瞒曹女患有精神病史,欺骗曹女达成离婚协议,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且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
婚姻登记条例》第
12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被婚姻登记机关拒绝。曹父以曹女之名义以同样理由向婚姻登记机关所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复议机关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
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审查义务,维持了登记。于是曹父又以曹女之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追加代男为第三人。但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出现了两个问题的不同意见:一、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婚姻登记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其理由是如果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作出无效或撤销判决,而离婚登记一方在判决前又结婚的,将出现再婚后前婚又恢复的两个婚姻的尴尬情况。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其理由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在实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不服结婚登记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可以根据
婚姻法第
10条(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11条(可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而无须当事人就该婚姻登记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违法结婚登记行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角度和实际情况选择不同诉讼程序。而不服离婚登记的,因为我国现行
婚姻法只有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因此对离婚登记不服的司法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二、本案该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只需符合《
婚姻登记条例》第
10条、第
11条的规定即可,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出具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对子女、财产及债务事项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就应给予离婚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撤销该离婚登记,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查义务,曹女是受欺骗才与代男达成离婚协议,而且曹女是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
婚姻登记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不应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离婚登记违法,显然,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