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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中央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

  二、调和部院冲突
  部院成立之后,其他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再染指司法事务,因此,部院关系的协调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法部与大理院虽然在业务上、职权上有着种种必然的联系,但应当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分别担当起中央司法机关与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部院关系的协调成了能否实现司法独立的关键问题。出于集权的需要,官制改革方案赋予法部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并且凌驾于大理院之上,这给日后的部院权限划分设置了很大的障碍。
  (一) 改革方案中的矛盾
  从表面上看,官制改革上谕分设大理院与法部,确实体现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但是,在司法权的配置上,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坚决贯彻。根据与改革上谕同时出台的《法部职掌节略》[2] ,法部的职权主要有以下两项:其一是司法行政权,即管理监狱、监督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度警察。其二是司法审判权,包括大理院在内的各级审判机关的案件最后均汇总于法部,所有死罪案件的覆核和恩赦由法部具奏,再由皇上定夺。对这一设计的意图《, 法部职掌节略》说得很明白,就是为了展示“生杀大权操于君上之意”。清政府试图以这一“变通”,达到集权的目的。据此,法部所统揽的“司法权”,实际上包括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两项内容。所以从本质上来说,法部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司法行政机关。与以往的刑部相比,法部除了不再承担具体案件的审理之外,它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成了实际上凌驾于大理院之上的最高审级。部院关系遂形成如下模式:“司法审判权由大理院与法部共同行使,司法行政权由法部行使,审判权受司法行政权监督”。显然,这一设计与清政府标榜的“三权分立”原则相悖,也与法部与大理院自身职责相矛盾,尤为严重的是,它否定了大理院的存在价值与使命,使之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只能徒有虚名。改革方案自身的矛盾成为引发部院之争的重要原因。
  (二) 部院之争
  法部和大理院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共同承担着领导全国司法改革的重任,两者之间在业务上有着诸多联系。尤其是在部院转型过程中,部院既要做好本部门的筹建改组工作,交接原刑部现审案件,还要处理筹建京师及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与其他各部门之间的案件交接,划分司法区域、人员调动、司法警察、争取筹办经费等诸方面的事宜,千头万绪,百端待理。这些事务,哪些属法部职权范围,哪些属大理院职权范围,确实很难一下子分辨清楚。大理院与法部在争办各种司法事务时,时有摩擦,乃至酿成公开冲突。
  为了争取主动,大理院奏准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法部奏准的《法部官制》都作了有利于扩大自身权限的规定。《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提出了构建“在京直辖审判厅局”[3] (P11851) 的设想,将京师各级审判机构纳入大理院“直辖”之下,建立行政化色彩浓厚的京师审判系统,以获得筹建京师各级审判厅局的领导权。《法部官制》则将法部对于重罪死罪案件的覆核权发展为对大理院审理案件的驳审权。大理院积极参与司法改革的行动触动了法部的司法行政权,而法部在审判事务上的专横也侵害了大理院的审判权。应该说,无论是大理院在司法行政权上的扩张,还是法部在审判权上的专横都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随着筹建京师各级审判厅的工作渐次展开,部院之间的矛盾也进一步升级。
  1907 年5 月12 日,法部尚书戴鸿慈经过一番精心的筹划,(为与大理院争权,戴鸿慈甚至向当时远在海外的梁启超求援。梁曾表态想施以援手帮助法部,但目前尚未发现证明梁参与了此事的直接证据。求援信及相关内容参见丁文江、赵丰田编:《梁启超年谱长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 年版,第379 - 380 页。) 单方面上奏了《酌拟司法权限缮单呈览折》,列举了划分部院权限的12 条清单。沈家本不满法部单独上奏的办法,更不同意清单中对大理院所做的的过多限制,在6 日后就法部清单加具了案语,逐条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修改意见。部院之争终于闹上了朝堂,清廷大为光火。大理院对奏准方案的异议,也引起了最高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清政府迅速作出了两个处理决定:首先将沈家本与法部侍郎张仁黼对调,然后责令部院协商办理。部院很快达成了“和衷妥议”方案,并得到清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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