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中央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
张从容
【摘要】晚清进行的司法改革首先从中央司法机关法部与大理院的转型开始。中央司法机关既要对自身机构进行改造,以适应新的职能的需要;也要调整好部院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司法独立。这一转型过程十分艰难,尤其是部院关系的协调颇费周折。通过部院转型这一视角可以透视司法改革的行动者对于改革全局的影响,展现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的生动侧面。
【关键词】大理院;法部;司法改革;转型
【全文】
晚清新政中,以司法独立为号召而进行的司法改革无疑是最具实质意义的举措。(对于政权岌岌可危的清政府而言,维护和巩固皇权是最为重要的改革目标,将改革控制在不对皇权构成实质性威胁的范围内是所有改革的底线。为此,清政府决定暂不设议会,以排除其对皇权可能构成的威胁。“三权分立”被简化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故而,司法独立被时人认为“最得宪政之本原”。)在这场改革中,中央司法机关首当其冲,最先体验到了机构转型所带来的阵痛。1906 年9 月2 日颁布的中央官制改革上谕规定: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1] (P1471) 。这24 个字意味着中央司法机关要由传统集权体制下的职能混合模式向“分权”体制下职能单一的模式转化。据此,都察院退出司法领域,司法权被划分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集中由法部与大理院行使,传统的司法与行政不分模式为之一变。原先兼具司法与行政职能的刑部与大理寺面临着向专掌司法行政事务的法部和专掌最高审判权的大理院转型的任务。
本文将通过描述中央司法机关——法部与大理院的自身转型,尝试对晚清司法改革的这个侧面作一个细节性的说明。这一转型过程包括部院自身重组和部院关系调整两个互为关联的层面。一方面,大理院与法部基于原先大理寺与刑部的班底,调整了内部机构,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能,进行内部机构重组。另一方面,改革方案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导致并加剧了部院的扩权竞赛,部院在权限划分上争拗不休,其间充斥着冲突与争斗。部院关系的调整经历了一个从争权到相互协调、终于实现明确各自权限、分工合作的过程。清亡之前,从制度层面上来说,以司法独立原则为依归,部院自身转型的任务基本完成,部院之间也按照近代司法体制的要求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分工。
一、部院内部重组
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由刑部、大理院和都察院组成。所谓“刑部主审,大理院覆核,都察院监督”是对其分工的简单概括,实际上,这三个部门兼有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等多项职能。(都察院的主要职能并不是参与司法活动,而是:监察朝廷政治得失,整饬纲纪;作为九卿之一参与重大政事的议奏;会同刑部、大理寺审理重大案件;纠参在祭祀、朝会、经筵等场合不如仪的官员;吏部会同都察院察议上奏大计、京察及各省总督、巡抚的考核结果。参见郭松义等著:《清朝典章制度》,吉林文史出版社2002 年版,第359 页。)与此同时,其他中央各部门在不同程度上也担当着一定的司法职能。(根据清制,其他中央各部门如议政衙门、内阁、军机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理藩院、通政使司、八旗都统衙门、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宗人府、内务府等都掌有一定司法职权。参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台湾文史哲出版社1992 年版。)
改革上谕颁布后,法部和大理院在尚书戴鸿慈和正卿沈家本的领导下,对原先刑部与大理寺的旧班底进行了改革。新旧机构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掌截然不同。大理寺由掌司法行政的档房、司务厅与掌核刑事案件与会审事务的左寺、右寺构成。与大理寺相比,刑部所属机构较多,“清吏十八司”中的十七司(督捕司除外) 和秋审处掌司法审判事务,其余机构如司务厅、督催所、当月处、赃罚库等均从事司法行政。而新机构大理院和法部的内部机构如表1、表2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