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
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在
刑法理论中被称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再给予犯罪分子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理方法。对这一法条的认识,应当完整、准确地理解,不能将其割裂开来。该条的前半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判处刑罚,还可以定罪免刑,而且前半段并没有以句号点断,实际上是为后半段铺垫的。该条的后半段,“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才是这条规定的实质内容,即: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分子定罪免刑的同时,再给予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理方法。
由于
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将本条修改为: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依照
刑法规定免除刑罚
依照
刑法规定免除刑罚,是指依照
刑法总则和
刑法分则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况。
1、依照
刑法总则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有:
(1)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