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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一项法定条件,但是在刑法的全部条文中,仅有一处规定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的条文,即刑法三十七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那么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所指的情节,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即法定情节,并非酌定情节。司法机关不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之外,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本条规定。理由是,刑法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刑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具有“案件的特殊情况”,并且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对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适用条件都那么严格,怎么可能会没有条件限制可以由司法机关任意适用的酌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呢?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刑法中所指的免予刑事处罚,都指的是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根本没有酌定的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时,只能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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