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刑讯行为往往有利于破案,让以破案为天职的侦查机关负责对有刑讯行为的本机关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有“与虎谋皮”之嫌。美国司法实践给解决此问题提供了一条思路,其几乎每一个州都建立了由当地选民组成的警察审查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警察惩戒机构。[3]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建立此类独立机构,被刑讯者可以向这些机构提出申诉,这些机构在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对有刑讯行为者直接处以行政处分。这种做法可以解决现行行政处分中存在的“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只是,在警察权处于超强势的我国,这类独立机构的效能还很难评估。
修改《
国家赔偿法》,建立一个独立的统一的国家赔偿机构来受理和裁决被刑讯者的赔偿申请,可以解决现行“确认”程序中存在的侦查机关“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问题。
综上,在妨害实体性制裁有效发挥的各种因素中,“结果中心主义”和实体性制裁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的实体性制裁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是不可能通过制度变革予以消除,而“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通过诉讼制度变革予以解决,但是这些变革,都将是较为重大的制度变革,而这些变革何时实现乃至能否实现都还是个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程序性制裁的实施机制的必要性
前述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是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的实体性处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还规定了针对刑讯者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通过排除以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剥夺侦查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诉讼上的利益,使其刑讯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其期待的法律效果。当然,我国已经参加因此应该遵守的一些国际公约也要求排除刑讯获得的口供,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就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下面我们要论证的就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不会遇到前述实体性制裁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障碍,程序性制裁的实现可以促使实体性制裁的实现,二者的相互配合能最大限度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已经规定了程序性制裁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程序性制裁的实施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