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谦抑性使其只可能将比较严重的刑讯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刑讯逼供罪的适用范围必然有限,扩大其适用范围的改革空间不大。就实践来看,无论刑讯情节如何,手段如何,后果如何,对刑讯者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并不适当,而侦查机关事实上也不会对任何刑讯行为都给予行政处分,即使法律作出这样的要求。
除非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否则那些受到刑讯但没有造成身体伤害和死亡的人由于没有“物质损失”,将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获得任何赔偿,而那些因刑讯造成身体伤害和死亡的人也仅将获得赔偿标准很低的赔偿。但是,由于精神性损害赔偿,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设立,将对我国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其设立必将甚为慎重,至少现在我们还看不到设立的倾向。并且,对仅实施了较为轻微的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处以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这两种赔偿的本意。
(二)由于“结果中心主义”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的,制度创新对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因此,实践中的以下做法很难消除:只要没有造成被刑讯者重伤、死亡或者冤假错案,为打击犯罪而非为一己之私利而进行刑讯的侦查人员更容易得到公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官的同情、谅解,甚至赞赏和支持,而被证明有罪的被刑讯者难以得到公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官的同情,其提出的追究刑讯者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要求得不到支持。
(三)从理论上来说,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解决我国现阶段实体性制裁的实施机制中普遍存在的“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但是,这需要对我国的司法制度进行相当大的变革,而这些变革何时实现乃至能否实现都还是个问题。
现阶段,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要同时就是侦查机关或者与侦查机关同为控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对侦查人员提起公诉,法院就无法对刑讯者进行审判,这实际使检察机关对是否追究刑讯者起着决定作用。在检察机关之外单独设立一个仅负责对刑讯行为的提起公诉的机构也许就会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一方面,如果新设立的这个机构在调查刑讯行为时对刑讯者进行了刑讯,那其本身的刑讯行为难道需要再设立另一新的机构来负责提起公诉吗?这个“监督悖论”是不可能解决的。另一方面,创设这样一个新机构还会带来人事、财政、执法需要的设备和技术等各方面的问题。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刑讯者能否要求法院判刑讯者负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对刑讯者提起刑事诉讼。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不难解决。我国可以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独立民事诉讼,也可以给被刑讯者以选择权,使其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当然,这些都是对我国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