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人员处以行政处分的是其所在的侦查机关,但是,以侦破案件为天职的侦查机关,往往不会计较成功侦破案件的侦查人员是否实施过刑讯逼供行为,在刑讯逼供对破案有重大价值时更是如此(实际上,我国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的侦破有赖于刑讯逼供)。另外,侦查机关中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领导往往更能同情和谅解那些办案经费不足、办案技术落后而又面临着巨大办案压力的侦查人员(很多时候正是这些领导给了这些办案人员这些压力),也往往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这些侦查人员是为了破案从而惩罚犯罪,为了本单位利益,而非为了一己之私利进行刑讯。甚至在一些所谓“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中,面对来自社会各界、党委、政府等的催办压力,侦查机关领导会为了尽快破案,在一定程度上默许甚至鼓励侦查人员进行非法讯问。而一旦这些“大案要案”被成功侦破,上级机关和地方政府会给予各种奖励,此时侦查机关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只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会获得晋升的机会,哪里会有什么纪律处分。此时,刑事追诉的成功足以遮蔽一切程序违法行为。[2]
根据我国《
国家赔偿法》,只有侦查机关对其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进行“确认”后,赔偿请求人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而一旦侦查机关对刑讯行为进行了“确认”,其本身就成了赔偿义务机关。问题是,要求侦查机关自行确认本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从而使本机关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无论怎么看,都是“与虎谋皮”,“强人所难”。因此,实践中,除非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侦查机关往往不会确认存在刑讯行为并进行赔偿。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难度之大,以至于《
国家赔偿法》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立法机关设立“确认”程序的原意是给予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有错必纠”的机会以维护其形象及威信,但在实践中却成为其“有错不纠”的“护身符”。
综上,由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作出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行为的决定,显然不具备最起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其结果必然是绝大多数的应受到处分的刑讯行为得不到任何实体性处罚。
二、我国现行实体性制裁机制的改进空间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比较详细地讨论了造成我国现行实体性制裁措施在实践中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一些重要因素。现在,我们有必要研究是否能经过制度上的改进消除这些因素。
(一)我们是否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扩大实体性制裁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