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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性制裁弥补实体性制裁之不足

  (二)实践中,只要没有造成被刑讯者伤亡或者冤假错案,刑讯者往往会得到公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官的同情和谅解,这种很难克服“结果中心主义”观念,极大地妨碍了对刑讯者的实体性制裁。
  事实上,我们很多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结果中心主义”倾向。生活中,在某一司机闯了红灯但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时,我们往往不会对其大加指责,而只是认为这一司机“规则意识不强”,“过于莽撞”。但是,如果该司机在闯红灯时意外撞死了一名儿童,我们很可能对其产生强烈的道德义愤,认为其闯红灯的行为极为严重。这实际上就是给予同样的行为以差别巨大的评价,不过我们还是往往从“结果”出发认为这种差别巨大的评价没有问题。同样不难理解的是,如果刑讯行为没有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致人伤亡,如果侦查人员通过刑讯侦破了不用刑讯很难侦破的案件,被刑讯者最终被证明有罪,公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官往往对侦查人员表示同情和谅解,甚至赞赏和支持,而被证明有罪的被刑讯者则往往得不到公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官的同情,其提出的追究刑讯者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要求往往不被支持。客观说来,这种具有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的“结果中心主义”的倾向,是很难完全克服的。
  (三)我国现阶段实体性制裁的实施机制普遍存在的“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使得绝大多数的应受到处分的刑讯行为得不到任何实体性处罚。
  按照我国的立法设计,对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提起公诉的是检察机关,且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刑讯者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侦查人员进行刑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并进而根据被告人口供获取其他证据,这都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公诉中获得胜诉。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让以公诉获胜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助于其在公诉中获得胜诉的刑讯行为提起公诉,其有效性可想而知。在刑讯者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时,与公安机关同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一方面会考虑到两机关工作中的密切配合关系的重要性,考虑到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追诉会影响这种良好的工作关系,另一方面会考虑到自己以胜诉为己任的职业利益,因此对于有助于公诉成功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行为,在监督和纠正方面不可能不犹豫和踌躇,很多时候不采取任何监督措施,有时甚至会帮助侦查人员掩饰这种违法行为,以至于近来所发生的一系列涉及警察刑讯逼供的大案要案都出现了一个惊人相似的现象:在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多项旨在证明刑讯逼供发生的证据时,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会对刑讯逼供问题百般抵赖,甚至要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以侦查机关自行出具的旨在说明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作为控方证据使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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