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性制裁弥补实体性制裁之不足
黄士元
【摘要】为了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确立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处以行政处分、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在内的多种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现阶段,众多因素限制了这些实体制裁措施效用的有效发挥。其中部分因素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通过诉讼制度变革予以消除,但是这些变革都较为重大,何时实现乃至能否实现都还是个问题,而部分因素则不可能通过制度变革予以消除。我国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程序性裁判机制,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程序性制裁能发挥效用,和实体性制裁互相配合以抑制刑讯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
【全文】
为了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处以行政处分、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在内的多种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并没有发挥应有功能,刑讯逼供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本文将在考察我国立法确立的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本身的局限性和其在我国现阶段所面临的困境的基础上,讨论对其进行改造和完善的潜力和制度空间,并提出我国有必要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所确立的程序性制裁能发挥效用,和实体性制裁互相配合以抑制刑讯的发生。
一、我国现行实体性制裁机制所面临的困境
单就立法来看,在我国,有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可能遭受包括刑事追究、行政处分和民事赔偿等在内的多种实体性制裁:检察机关可以根据
刑法第
247条对刑讯者提起刑事追诉,被刑讯者可以根据《
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追诉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侦查机关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规对本部门有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处以行政处分。很多法律理论界工作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对这些实体性制裁抱以厚望,认为这些直接给刑讯者带来实体性不利后果的制裁措施会使刑讯者有“切肤之痛”,从而减少刑讯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