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的影响
黄士元
【摘要】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其特点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导致这一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因素包括不甚理想的法官素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科层型的司法权力机构、不独立的法官等等。这一证明模式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印证证明模式;自由心证
【全文】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之一是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但是,就目前来看,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有效地惩治。造成这种打击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目前通行的“印证证明模式”使商业贿赂犯罪这样的“一对一”案件难以认定。本文中,笔者将在阐述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及其成因的基础上,讨论这一模式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产生的影响。
一、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
“自由心证模式”是与“法定证据模式”相对应的一种刑事证明模式。在“法定证据模式”中,立法者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法官就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否则,法官必须作出无罪判决。“法定证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专断,但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境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这种证明制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现代西方各国都摒弃了“法定证据模式”,实行“自由心证模式”。在“自由心证模式”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和经验评判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的证明程度,如果对指控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则作出有罪判决,否则作出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都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我国的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模式”。但是,我国证明模式又和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有很大的不同,其中主要的不同是,我国证明模式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也正因为这一点,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可以被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1]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印证证明模式”,但是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同这一模式,把它当作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潜规则,而传统证据理论也一直主张和支持这一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下,法官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单个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必须相互印证。[2]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相比,“印证证明模式”更注重证据的“外部性”,而不注重证据的“内省性”。“外部性”是指,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的支持。“内省性”是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法官心中留下的印象和影响。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强调证据(无论单个证据还是多个证据)在法官心中留下的印象和影响,只要法官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者某些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就能据此定案。而“印证证明模式”则不同,也许你能从某一或者某些证据中建立自己的确信,但只要这些证据缺乏“外部性”,即相互印证程度不高,你就不敢或者不愿据以下判。因为你知道,这种外部检验标准的缺乏,将导致人们包括上级审法官质疑甚至否定你的事实认定。[3]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强调的是“主观的确信”,而“印证证明模式”强调的是“客观的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