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承认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参与经济交易活动,取得的财产应归其所有才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的话,那么夫妻中的一方参与经济交易取得的财产,也必须归其独立所有,否则也会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事实上,在一般情形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比实行夫妻独立财产制更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
那么,现行法律制度中规定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的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在未成子女的父母未离异,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生活在同一家庭中时,确立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制几乎没有实际的适用价值。相反,法律若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制还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困难。笔者在讲述民法理论时,有学生就一律考案例问笔者:一五岁的小孩因绘画获得了5万元奖金,依民法理论,其父母应如何行使对这5万元财产的管理权限才符合法律的要求。显然,依据民法中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的要求,父母最好将这5万元奖金存入银行,不能处分,以符合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规定,等小孩成年后再给他。但是,将5万元钱存于银行十三年,符合民法理论关于“经济人”的理论假设吗?这5万元在十三年贬值了(依生活经验,钱一般是会贬值的),怎么办?依照生活常理,父母是会自动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没有必要采取法律家长主义的态度,为之做出强制规定。尤其是,要维持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制,首先要求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予以特定化,这种对家庭中的一部分财产进行特定是需要成本的,这种成本在经济意义上是一种浪费。
总之,本文认为,当代的中国社会,在一般情形下,似乎无承认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的必要。只有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不能与其父母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才有适用价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一方有可能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
2、现行立法中关于未成年子女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虽然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受经济生活实践及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限,这些规定极为有限且粗疏,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具体言之,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规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未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加以区分,而是将亲权制度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监护制度之中。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是亲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制必然与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需求不相符合,有损立法的科学性。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亲权制度,调整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属于亲属法的范畴;而监护制度,则是针对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专人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属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范畴。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亲权制度,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亲属关系,一般情况下,父母是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因此法律赋予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有较大的管理权限;而监护制度,基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可能性较大,因此法律赋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的权限要少得多,且有些强制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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