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是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论的观点,即法在本质上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所以,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制约下,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种证明要求,从总体上适度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或许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对概念分别蕴涵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这样三个层面的涵义,不应混淆。从这三重涵义之间的关系来看,首先,证明理念是观念层面的问题。现代证明理念强调从认识论、价值论等多个角度来把握诉讼证明活动的本质和规律,但这并不能当然否定诉讼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也不能直接否定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可行性。其次,证明程度涉及的是理论基础层面的问题。应当看到,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从而承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具有可实现性,并不意味着当然要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再次,证明要求是制度层面的问题。主张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固守传统证明理念;而主张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不意味着否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具有可实现性,而且这一证明要求并不禁止司法人员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的努力。
“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理念、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这三个层面上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甚至是对立的主张。笔者认为,在证明理念问题上,“法律真实说”倡导解放思想,催生了先进的证明理念,而这种先进的证明理念是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前提。在证明程度问题上,“客观真实说”的可贵之处在于其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应当成为重构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在证明要求问题上,“两说”的不同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即尽管从理论上讲,“客观真实”更有利于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但是,从目前来看,这一制度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正如学者所言,“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以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作为指导原则,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依据,以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为目标,理性地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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