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明要求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论者指出,“我国社会主义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在证据理论的研究中,传统的说法叫做‘客观真实’。笔者认为它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 在这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又被用来指代两种不同的证明要求。
何谓证明要求?这一问题涉及到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依笔者之见,证明要求明确了负有证明责任的各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限度。它虽然具有量的规定性,但规定得比较抽象,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规定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对应的证明标准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区分有助于我们将各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五花八门的证明标准进行归类,进而把握证明标准的本质及其发展的规律。正是由于有了证明要求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才使得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由“神示真实”到“法定真实”,再到“主观真实”的发展轨迹。当然,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紧密相关,在明确了证明要求之后,证明标准的确定也就迎刃而解了。
从证明要求层面上看,“客观真实”要求诉讼证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而“法律真实”则只要求诉讼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显然,如果作为对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要求,前者更有利于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同时也更容易放纵犯罪,后者则相反。
“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要求问题上有不同的主张。前者主张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错判。为此,他们主张继续坚持现行的证明标准或者进行局部的修正。而“法律真实说”则主张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便使立法更符合实际。为此,他们提出以“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等来取代现行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法律真实说”是一种主张全面借鉴和移植西方证明标准制度的学说。尽管法律真实论者试图将“法律真实”与西方的“主观真实”划清界限,但是,从他们设计的证明标准的种种表述来看,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或者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并无二致。所以,“法律真实”不过是“主观真实”的一种本土化的表述方式而已。
应该承认,法律真实论者提出的降低刑事证明标准的主张是基本符合我国司法现实需要的,然而,他们在主张移植西方证明标准的同时,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西方经验主义哲学观点也照搬过来,是不可取的,这一点恰恰成了“法律真实说”的“阿基里斯脚跟”。 笔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理论根基,不应当轻率地予以动摇。我们完全可以以“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取代“不可知论”作为重构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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