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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兼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在证明程度问题上,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存在根本的分歧。客观真实说坚持可知论,认为诉讼证明有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理由有两种:一种是类似于西方经验主义哲学的观点,认为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无法经过实践检验,只有上帝才知道;另一种理由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关于真理相对性的原理来论证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依笔者之见,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程度问题上的主张是错误的。就其前一种理由来说,虽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排斥人类理性和逻辑证明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作用。诉讼证明的确是对发生于过去的事实进行的认识活动,不可能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我们可以借助于逻辑证明来检验其认识结论的真理性。 就后一种理由来讲,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亦即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真理的两种属性,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恩格斯曾经指出:“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 而列宁又指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疑地包含着相对主义,可是它并不归结为相对主义,这就是说,它不是在否定客观真理的意义上,而是在我们的知识向客观真理接近的界限受历史条件制约的意义上,承认我们的一切知识的相对性。” 因此,我们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我们又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讲客观真理是相对真理,但我们决不可简单地将客观真理等同于绝对真理抑或相对真理。可见,客观真实既不是绝对真实,也不是相对真实。其实,从证明程度层面上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并非哲学上的“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而是逻辑学上的“确定性命题”和“盖然性命题”的关系。 必须承认,“客观真实”在个案中是可以实现的。“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揭示的客观真理。”
  由以上分析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还是表征证明程度的一对范畴。不少学者未能从证明程度层面上理解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从而产生了误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真实的主张从它娩出之日起,其含义就是模糊的。”“按照‘法律真实’的界说,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法律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同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一种法律真实,举凡法定的真实标准就无一不意味着‘法律真实’了。”“这说明,不但‘法律真实’没有得到明晰的界定,而且一些学者看‘客观真实’时也是视线模糊的。” 在这些学者看来,似乎“法律真实”成了一种言之无物的东西。实际上,持这一看法的学者没有把握“法律真实”在证明程度这一层面上的特定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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