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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兼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归结起来,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理念问题上所持的主要观点是:1. 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2.强调诉讼证明过程的正当性;3.诉讼证明主要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法律真实说倡导的证明理念的代表性口号是“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 。
  应该说,法律真实论者对传统证明理念的反思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传统证明理念一味强调“实事求是”、“不枉不纵”,这是与现代证明理念背道而驰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法律真实论者实际上是将传统证明理念冠之以“客观真实”而对“客观真实说”加以批驳,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正如学者所言,“在对客观真实展开攻击时,法律真实的主张者抓住十几年前乃至更早期的客观真实论者受当时认识水平限制以及学术风气影响而形成的某些极端化的表述,并将客观真实论没有的主张加于其上进而加以抨击,以突出两者存在的分歧。”
  实际上,客观真实论者并没有固守传统证明理念,而是适时地加以修正,但也并不完全接受法律真实说的观点。“客观真实观强调认识论与价值论的结合,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结合,但前提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 客观真实说提倡的证明理念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认识论与价值论相结合”。
  可见,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理念问题上都认识到传统证明理念的弊端,但在如何确立新的证明理念问题上存在分歧。也许正是由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一对概念在很多情形下是在证明理念意义上使用,以致招致了学者的误解和批评。有的学者指出,“尽管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被当作证明标准讨论的两个标签,事实上,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其说是一项证明标准,不如说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基本主张,即旧时诉讼法学者所称的‘主义’”。 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不够全面,似乎只关注了这对概念在理念层面上的涵义,而忽略了另外两个层面上的涵义。
  三、证明程度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论者指出,“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笔者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 而客观真实论者则指出,“法律真实的随意性很大,其真实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依据,而是以法律为准绳的。” 在这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分别用来表示对具体案件真相查明的不同程度,是表征证明程度的一对范畴。
  所谓证明程度,就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我们可以将证明程度形象地比喻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比值。证明程度层面上的“客观真实”就是100%的真实,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它意味着案件事实已经得到确定的证明;而证明程度层面上的“法律真实”则意味着案件事实尚未得到确定程度的证明,是一种近似的真实,但是其证明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 。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真实”只能委诸裁判者自由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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