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是相互对立的两种学说,然而,“所谓‘对立’就是在共同范围、共同背景、共同基础上发生出来的差别。” 因此,只有准确界定“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对概念的涵义,才能将相关的争论置于同一层面之上,进而生成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依笔者之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个法律概念分别蕴含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证明要求”这样三个层面的涵义。由此,我们可以从这三个不同的视角来解读“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立。
二、证明理念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说”对“法律真实”所作的经典表述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然而,细加推敲,我们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何谓“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从这一表述中找到答案。显然,这里使用的“法律真实”一语,与其说是旨在描述一种证明要求,不如说是旨在宣扬一种证明理念。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首先是表征证明理念的一对范畴。
所谓证明理念,是指体现诉讼证明活动的内在规律,反映诉讼证明活动的本质要求,对证据立法和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总和。很多法律真实论者在批判陈旧过时的传统证明理念的基础上,倡导一种全新的证明理念。他们常用“客观真实”一语来指代我国传统的证明理念,而以“法律真实”来表述他们所倡导的新理念。例如,有学者指出,“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实体真实主义,则是追求犯罪控制效率的必罚主义的代名词。” 还有的学者指出,“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
不少学者正是在理念意义上认同“法律真实说”的,如有学者在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否定之后,特别指出,“在此需要澄清的是:笔者主张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目的在于促使立法者和司法人员的观念,从一味地追求‘事实’向重视‘证据和法律’转变,而不在于降低刑事诉讼的具体证明要求,因此,笔者并不主张彻底否定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的标准,而是主张从‘法律真实’的视角对此进行全新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