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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兼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兼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封利强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理念;证明程度;证明要求
【全文】
  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是近年来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围绕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中,究竟哪一种学说能够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拟从界定“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入手,厘清“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三个不同层面上的对立,并试图对这两种学说作出客观的评价,以期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有所助益。
  一、语义分析的必要性
  
  概念的明确界定历来为学者所重视。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任何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位著名的美国学者也曾说过:“谁控制了定义,谁就控制他人的生命。” 可见,对相关概念的准确界定是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引向深入的必要条件。
  然而,我们在阅读相关文献的过程中,稍加留意就会发现,由于考察的角度不同,学者常常对同一个概念有截然不同的理解。譬如,客观真实论者主张坚持我国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 而法律真实论者则在批驳客观真实论的基础上,也主张采用“排他性”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可见,同样使用“排他性”一语,其含义却大相径庭。再比如,有学者主张将“确定无疑”作为我国有罪判决的一般证明标准,这里的“确定无疑”是指“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 而有的学者也主张将“确定无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认为这里的“无疑”只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 ……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其实,“一词多义”是一种常见的语言现象,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异,学者对同一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也是正常的,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那么,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频频出现在法学论著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个核心词汇,会不会由于使用语境的不同而产生歧义呢?答案是肯定的。回顾几年来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笔者发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常常在不同的语境下被赋予不同的含义,甚至有时被学者误读,从而产生歧义。正是由于未能保持概念的同一性,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陷入了很多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论,并且充斥着很多似是而非的论断,进而使得看似热烈的讨论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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