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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纪律处罚争议解决中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与外部体育仲裁关系研究

  中国足协的内部救济机构是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二条,其英文名称为Appeal committee,因此该委员会实际是仲裁委员会,是救济机构,《中国足协章程(2003)》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委员会为该会的仲裁机构,接受有关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与该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的上诉”。《中国足协章程(2005)》第二十六条“专项委员会”中规定,中国足协下设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等专项委员会。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二、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上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在中国足协官方网站无法找到《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通过调查得知,中国足协已将“诉讼委员会”更名为“仲裁委员会”,新的工作条例正在制定中。
  内部仲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仲裁员不中立
  首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八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副主任由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执行秘书由相关职能部门干部担任;委员由足球界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能力较强”是个含糊概念,任职资格不明。
  其次,未对人员重叠做出禁止性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受理“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协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上诉”的案件,按照法律原则,一案的原审和再审不能有人员重叠,否则违背程序正义原则,但上述文件对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重叠没有做出规定。
  最后,未规定“回避制度”。《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对回避问题未提及。
  在被问及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人员是否重叠时,中国足协工作人员回答那是“两码事”;目前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在修订,考虑听证增加律师。由此可见,在实践中足协已经意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实践了仲裁员中立的原则,但却未在规则中明确,易造成不公正的印象而引发猜疑。
  (2)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对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使操作的任意性很大,规则缺乏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的规定,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
  四、我国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与外部体育仲裁的衔接
  体育仲裁是纪律处罚的有效救济手段。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十九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但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体育法》中有所规定,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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