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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纪律处罚争议解决中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与外部体育仲裁关系研究

  (二)现有内部仲裁存在问题
  1.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
  中国足球协会为了解决足球运动中的纠纷,专门设立了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受理关于会员协会及下属协会、俱乐部及其成员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上诉,包括就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的争议;(2)受理对纪律委员会所作处罚决定的上诉,但不包括裁判员在比赛中依据事实所作出的判罚,也不包括纪律委员会就比赛违纪事件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3)诉讼委员会有权对有关的人和事进行调查并依据事实作出决定。本委员会的决定除罚款10万元以上、停止比赛或工作三年以上的裁决以外,均为最终决定,不可改变。”中国足球协会在其章程第八十六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俱乐部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个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87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上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最终决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上诉,常务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在实践中,中国足协也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国足协章程中有关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成为足协阻挡司法介入的最大挡箭牌。
  协作为行业协会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可以有其自律性规定。但足协对俱乐部及球员、教练的处罚涉及公权力行使,即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国务院没有设立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足协设立诉讼委员会并称争议只能经过其诉讼委员会解决的作法是错误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规定的中国足球协会成员与它本身及其他会员之间的争议只能提交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处理,排斥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该委员会只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仲裁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获得解决法律纠纷资格的仲裁机构,更不是有权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机关,所以关于纠纷只能由其诉讼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是无效的。纠纷当事人具有诉权,只要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当事人就可以依法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在我国对争议的终局裁决只能是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依仲裁程序或者依法律授权的某些行政程序作出的。其他一些国家也存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排除司法管辖的规定,但这些协会的内部仲裁机构,外部体育仲裁机构,或其他作出决议的机构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甚至是排他性的管辖权。对此,德国的做法是只有作出裁决的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具有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才承认其效力,意大利、瑞士对此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 。
  2.内部仲裁制度不完善
  我国大部分体育协会尚未建立内部仲裁制度。中国足协建立了内部仲裁制度,如根据《中国足协纪律处罚办法》,中国足协行使纪律处罚权机构有:中国足协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和裁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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