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选择
一,“中立”、“无利益关系”。内部仲裁的仲裁员虽然由体育协会任命,但身份相对独立,以保障救济的公平。《国际足联纪律条例》规定,上诉委员会听取对纪律委员会决定的上诉(第58条)。成员由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8年(第87条);成员不能隶属国际足联执行委员会或其他常务委员会(第92条)。《国际篮联内部规则(2004)》规定,任何人如果在国际篮协任职或受雇于地区组织都不能出任仲裁员(第12.3.3条)。
二,法律与体育背景。对内部仲裁机构的人员构成强调其体育与法律的背景。《国际篮联内部规则(2004)》规定,常委会以4年为一个任期任命至少6名仲裁员(第12.3.1条);仲裁员必须受过法律培训。在澳大利亚田径协会(Athletics Australia Limited,AAL)的《规章》中,董事会应任命一个不少于6人的仲裁机构,其中包括:至少2名成员是大律师或有5年从业经验的律师,其中1名将被董事会主席任命为仲裁小组主席;至少2名参加过国际比赛的退役运动员;至少2名有经验的体育管理者(6.1条款)。在上诉仲裁中,仲裁小组主席任命一个包括律师、退役运动员和体育管理者的3人仲裁小组(6.2条款)。澳大利亚橄榄球联盟(Football Federation Australia Limited,FFA)《上诉程序》第7条规定,FFA任命6名仲裁员,其中包括主席1名,副主席1名,成员2名,前职业足球运动员2名。仲裁小组由3人组成,当涉及到与运动员有关的仲裁时,仲裁小组必须有前职业运动员。
三,仲裁程序与处罚听证程序的人员不重合。已经参加过处罚听证的人员,不能参加上诉仲裁听证。
四,体育协会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众对司裁决机构的信心,仲裁员的独立和反对偏私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其中一个要素不适当就会受到置疑。传统理论认为,只要有任何利益在其中,仲裁员就是不合格的。但是,体育组织的内部仲裁不像法院那样,有些关于偏私的猜测是难以避免的。在法律上对内部仲裁的要求不那么严格,因为相对人加入体育组织的时候就已经知道纪律处罚是由该组织中的成员仲裁的,这可以被看作是相对人加入体育的代价。对于外界来说,内部仲裁机构的基础和机制如何与己无关,它的裁决结果也不是公共事务,因此,关于无偏私的要求,不如对法院等机构那么严格。
2.内部仲裁的程序
适用于内部仲裁的程序在许多方面都效仿了体育仲裁,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
一,上诉期间。如果体育协会规则中应有关于上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或知道原始决定文件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二,上诉申请的规定。上诉申请应包括原始决定的影印件,上诉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用以支持上诉请求的全部证据,依据仲裁员名册的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三,仲裁庭的组成。原则上上诉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上诉人在提交上诉声明时说明当事人已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上诉仲裁处主席认为鉴于有关事项紧急,上诉须交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四,审理方式。上诉仲裁的审理方式一般是口头审理,也可以是书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对涉及争议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有权调用由被上诉人保存的与原始决定有关的全部档案。五,回避。仲裁员有利害关系或偏私应回避。六,法律代理。很多体育协会都给予相对人由法律代理出庭的权利,《FIFA纪律条例》规定,当事各方可以安排由一个第三方来协助自己;当事各方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协助者和代表人(第106条),美国田联也有类似规定 。在一些体育组织的听证中,甚至出现了“一案三律师”的情况,即体育组织、相对人的代理和听证、裁决机构的主席都是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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