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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种学说看似水火不相容,其实它们各自从不同的方面分别揭示了诉讼证明的某些规律,都有可取之处,又都有些片面。应当承认,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理想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是,就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需要时间,政治体制的完善也需要时间,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也不例外,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个过程。正如我国当前在经济上还不能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一样,我们在刑事司法上也不宜采用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虽然它们都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认为龙宗智教授在司法改革问题上所持的“相对合理主义”观点同样适用于证明标准问题,即在现阶段“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
  我国当前在刑事诉讼中应采用混合标准,但是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如同经济上的私有制走向公有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样,刑事证明标准由法律真实走向客观真实也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因此,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混合证明标准逐步向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过渡。
  
【注释】 阮方民(1957-),男,安徽芜湖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系教授,硕士生导师;
封利强(1973-),男,河北平山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系硕士生。法律博客:http://evidence.fyfz.cn。

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要求控方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

笔者认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后者是评判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为了论述简便,在本文中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简称“客观真实标准”,而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简称“法律真实标准”。

也正是由于这种认识上的难度,加之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得司法实践中真伪不明的情形大量存在。

这个由法律预先设定的规则就是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就在于:一、实践中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进行法律拟制的问题。

确切地说,应当是“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与犯罪事实本身一致”,因为客观真实只是对有罪认定的要求,而对无罪认定并不要求与客观事实一致。

这种错误的认定虽然不会冤枉无辜,但错放真正的犯罪人会损害社会安全利益,所以同样是有害的。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二)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此外,还有程序方面的事实。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27-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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