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到,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这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在总体上也能实现。一般说来,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得越高,国家为了追究犯罪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就越高。但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司法机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那么势必造成案件的积压,最终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听之任之,导致大批的犯罪人不能被追诉,随之而来的将是犯罪率的大幅攀升,有损社会安全利益。二是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任务而被迫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正价值难以实现。在我国,后一种情况较为多见。显然,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明标准的总体水平,这也是一条客观规律。
由于客观真实能够个别实现而难以在总体上实现,所以我们有可能对部分案件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同时有必要对其它案件采用法律真实标准。
(四)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兼顾程序正义的实现
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决定了刑事诉讼诸价值目标不能完全实现,需要我们在各个价值(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进行权衡,有所取舍。但是各个价值目标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过分地倚重某一个方面也是不可取的。有学者指出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实体的正义是基本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是必要的正义。实体的正义是起点也是归宿,程序的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 可见,二者必须予以兼顾。
应当承认,刑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是片面地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侵犯被告人程序权利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也会反过来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在我们看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不可偏废,只有在证明标准上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才能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均衡。
(五)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证明标准的重塑问题,一味地强调高标准。例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必然要求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与之相适应,而如果我们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制度,比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设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然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否则控诉机关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换句话说,就我国目前来说,降低证明标准是移植西方某些证据制度的前提。[(11)]如果我们对部分案件采用了法律真实标准,那么对于这部分案件就可以适用一些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
由以上分析可见,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将法律真实标准也纳入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应当承认,这一改革将在总体上降低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但这是十分必要的。
从美国“辛普森案”的审判中我们能够深刻地体会到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于有效地惩治犯罪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说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那么诉讼证明由于受到诉讼规则的制约,其揭示案件事实的能力更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降低证明标准或许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考虑。降低证明标准自然意味着错判的可能性增加,但我们不应当因噎废食,基于法律真实标准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对其采取绝对排斥的态度。
在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前提下,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有利于缓和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当然,我们应当严格限制法律真实标准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只能适用于部分案件;另一方面,只有在犯罪事实存在的盖然性程度很高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律上的拟制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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