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是证据立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领域,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必须与该时期、该社会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也表明,证明标准的不断提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违背这一客观规律就会遭受惩罚。比如,在神示证据时代,如果某个统治者出于不冤枉无辜的良好愿望,提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统治必然难以维持。在我们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我们同样不应提出不切实际的高标准,否则就会犯“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左倾错误。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执行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标准定得过高也是原因之一。所以,证明标准并非越高越好。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真实标准存在的直接原因是人类的认识手段落后,认识能力低下,不能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而根本原因则是社会生产力的不发达。所以,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法律真实标准赖以生存的土壤。
(二)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
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
刑法功能的发挥,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需要。在社会治安严重恶化的时期,国家不可避免地要调整诉讼程序和规则,包括降低证明标准,以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例如,有学者曾指出美国历史上价值取向的“钟摆式”变化:美国在二战以后曾推进“正当程序革命”,确立了禁止使用非法证据的规则和保障被告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等一系列保护被告的原则和措施。然而,这一“自由主义倾向”到七十年代受到遏制,日益猖獗的刑事犯罪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控制犯罪的重要性,一种逆“正当程序”而动,维护“法律与秩序”的运动开始发展,权力机构的态度也随之变化。
此外,我国曾在犯罪活动猖獗时期执行的“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明证。所以,将犯罪控制在一定水平上、维持必要的社会秩序,是立法者在确立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时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客观真实标准意味着如果犯罪事实不能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予以证实,即使被告人极有可能是真正的犯罪人,也不得不宣告无罪。显然,这一标准有利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而根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所以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社会良性运转所必要的秩序,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
(三)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稀缺
笔者认为,控制犯罪的迫切需要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它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⑩]这是因为,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客观真实在总体上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