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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

  (三)对“两说”的评价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客观真实说坚持了可知论,却否认进行法律拟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把诉讼证明等同于纯粹的认识过程,仅用哲学而不用法学的原理来分析问题,是片面的。其实,法律拟制是诉讼证明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客观真实说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与案件事实本身一致[⑤],其实质是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只将经过事实上的判断认为是真实的情况,在法律上给予认定,而把真伪不明的情况一概拟制为不真实。他们注意到,如果将真伪不明的情况拟制为真实会造成错误的认定,却没有注意到如果将这种情况拟制为不真实同样会造成错误的认定[⑥]。
  法律真实说纠正了这一偏差,却同时夸大了价值选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否认仅仅通过事实上的判断可以得出真实的结论。在他们看来,犯罪事实永远是真伪不明的,任何真理都是相对真理,我们认为是真实的东西未必是真正的真实,从而认为一切有罪的认定都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即把诉讼证明等同于纯粹的价值选择过程。这显然是矫枉过正。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又称为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真理的两种属性,不能分割开来理解。真理虽然有相对性,但在一定的条件下,真理就是真理,谬误就是谬误,二者的界限是明确的。片面地理解真理的相对性,就会导致怀疑主义、诡辩论和不可知论。
  从争论的情况来看,两说都分别强调了诉讼证明某一个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另一方面,并以此为据来反驳对方,结果就出现了谁也说服不了谁的局面。其实,双方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又都有些片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都是可以用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的,问题的关键是何者更适合我国的国情,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三、客观真实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标准
  笔者认为,抽象地来看,客观真实标准较之法律真实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应当肯定,客观真实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标准。
  (一)客观真实标准的科学性不容置疑
  有些法律真实论者主张“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理由是,刑事案件发生在过去,无法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排斥人类理性和逻辑证明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作用。 诉讼证明的确是对发生于过去的事实进行的认识活动,不可能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我们可以借助于逻辑证明来检验其认识结论的真理性。
  “所谓逻辑证明,就是运用已知的正确观念和判断,通过推理,从理论上确定另一个判断的正确性的一种逻辑方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逻辑证明是实践检验真理的必要补充,真理性认识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不等于所有的真理性认识都可以从直接的实践中得到证明。“严格的、科学的逻辑证明的作用,不过是实践检验作用的间接的、集中的表现。尊重逻辑不但同尊重实践不相抵触,而恰恰是尊重实践的必然要求”。
  客观真实标准就是要求司法人员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来检验诉讼证明认识结论的真理性,经得起检验的,就是客观真实的。可见,客观真实的本质要求是严格的逻辑证明,它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是最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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