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反映的是学者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②]。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说认为应当在总体上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则主张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从而提出了各种新标准,诸如“排他性”、“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等。
二、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评析
(一)产生分歧的原因
客观真实说主张,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在他们看来,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会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如果说犯罪事实的存在只要有90%的盖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势必造成10%左右的错案。法律真实说则认为,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所以,只要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可见,“两说”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性质有各自不同的理解。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从而将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归结为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法律真实说则认为诉讼证明主要是一种价值选择活动,所以,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形式正义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这两种说法似乎都有道理,那么诉讼证明究竟是一种认识活动,还是一种价值选择活动呢?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两个阶段和双重属性
我们认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进行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归类、鉴别,通过逻辑推理,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得出一个初步的判断结论,判断的结果可能有三种:真实、不真实或者真伪不明。这一阶段我们称之为“事实上的判断”。这一过程是旨在获取关于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与科学研究等认识活动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这种认识活动在体现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的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必须在程序法限制和规范下进行。这些法律上的限制使得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较之一般的认识活动难度更大,但这并不能排除司法人员获得关于犯罪事实的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③]。
第二个阶段是在第一阶段得到初步判断结论的基础上,在法律上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这一阶段,我们称之为“法律上的判断”。与事实上的判断不同,法律上的判断结论只有两种,即只能作出真实或者不真实的判断,不能模棱两可。对于事实上真实或者不真实的情形,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这里的问题是,对于事实上真伪不明的情况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真实还是不真实呢?
在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不能拒绝裁判,而必须依照法律预先设定的规则将真伪不明的情形拟制为真实或者不真实[④]。由此可见,这一阶段的核心是进行法律拟制。
将真伪不明的情况拟制为真实,有利于惩治犯罪,却可能错罚无辜;而拟制为不真实,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却可能错放真正的犯罪人。可见,立法者确立的法律拟制规则,必然反映立法者对安全与自由这两种价值的考量。例如,中国古代统治者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奉行“罪疑从有”,现代社会出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的需要,奉行“罪疑从无”,二者表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偏好。所以,在这一阶段司法人员遵循既定的规则进行法律拟制的过程,本质上是实现立法者价值取向的过程。对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无论在法律上作出真实或者不真实的结论都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如何进行法律拟制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而不涉及认识论问题。
由此可见,诉讼证明的两个阶段分别体现了诉讼证明的两个属性: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作为一个认识过程,它要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而作为一个价值选择过程,它要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符合法的规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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