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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分析

  四、《担保法解释》24条存在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2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一些规定非常相似。《法国民法典》第2024条规定:“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日本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不拘保证人依第四百五十二条及第四百五十三条所作的请求,如债权人怠为催告或执行,而其后未能由主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清偿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倘及时催告或执行即可得到清偿的限度内,免其义务。”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起草者作此规定的本意在于避免因债权人的懈怠而加重日后保证人的责任,但在现行法的框架内这样的规定是极不妥当的。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如法国民法那样明确规定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时负有向债权人指示其能够加以追诉的主债务人的财产的义务以及预付追诉的费用给债权人的义务,此时为保证人提供这样的一个减轻保证责任的机会是否合理?其次,《日本民法典》第455条规定的前提是先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的威胁不是很大。《日本民法典》第453条规定:“虽于债权人依前条规定对主债务人进行催告后,如保证人证明了主债务人有清偿资力且容易执行时,债务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这种规定使得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之前必须尽到证明的义务,当保证人履行了该义务之后,就不能因债权人的懈怠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所以通过这种规定实际上很好的平衡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是,我国《担保法》只是赋予了保证人以先诉抗辩权却没有给保证人施加任何义务,债权人要绕过先诉抗辩权的障碍非常困难。此时,又给予保证人一个免责的机会是否合理?第三,从《担保法》该条的实际运作来看,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保证人确实提供的是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24条的规定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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