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们说《圣经》对邻居规则的规定如此重要,那么这些规定在全部法律规则中占据多大的比重与地位呢?我们发现,《圣经》对人的教化几乎完全是通过对邻居的教化来实现的。仍然以《主题汇析圣经》为依托,该书第九编是关于“罪”的问题,也即是《圣经》中对法的规定。对罪的分类分为干犯神的罪,干犯邻居的罪,干犯肉体的罪和干犯生灵的罪四种。在这里,我们注意到,邻居成为在《圣经》规则中区别于神的世俗世界全部人类的代名词了。“邻居即他人”不仅成为《圣经》,也是西方文化的一个基本命题。[114]这样的命题实质反映了西方文化中有别于中国传统文化等差之爱的平等之爱。在一个住户的眼中,每一个邻居之间是平等的,而中国传统强调亲疏有别,爱有等差。故而西方法律在处理于其他人关系时,也就具有了规范意义上的一致性与平等性。这种思维无疑为西方传统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八 邻居敞视功能的法律分析
敞视这个词是借自边沁的《全景敞视监狱》。,当然,边沁的全景敞视监狱因为福柯的运用而更加著名。福柯是这样介绍边沁的全景敞视建筑的:
边沁(Bentham)的全景敞视建筑(panopticon)是这种构成的建筑学形象。其构造的基本原理是大家所熟悉的:四周是一个环形建筑,中心是一座眺望塔。眺望塔有一圈大窗户,对着环形建筑。环形建筑被分成许多小囚室,每个囚室都贯穿建筑物的横切面。各囚室都有两个窗户,一个对着里面,与塔的窗户相对,另一个对着外面,能使光亮从囚室的一端照到另一端。然后,所需要做的就是在中心眺望塔安排一名监督者,在每个囚室里关进一个疯人或一个病人、一个罪犯、一个工人、一个学生。通过逆光效果,人们可以从眺望塔的与光源恰好相反的角度,观察四周囚室里被囚禁者的小人影。这些囚室就像是许多小笼子、小舞台。在里面,每个演员都是茕茕孑立,各具特色并历历在目。敞视建筑机制在安排空间单位时,使之可以被随时观看和一眼辨认。总之,它推翻了牢狱的原则,或者更准确地说,推翻了它的三个功能——封闭、剥夺光线和隐藏。它只保留下第一个功能,消除了另外两个功能。充分的光线和监督者的注视比黑暗更能有效地捕捉囚禁者,因为黑暗说到底是保证被囚禁者的。可见性就是一个捕捉器。[115]
前文已述,共同体的一个特征是形成区别与外部的内部共同关系。在全景敞视监狱中,最大的特点即是向心和可视。由于边沁本人也认为这种全景敞视监狱可以作为全景敞视建筑广泛运用,我们可以以全景敞视建筑为启发,分析邻居共同体居住状态的地缘景观效用。
中国传统邻居格局是以四合院、三合院为主,而有些地方(比如福建)更是典型的圆形向心结构。[116]现代居住情况则是以小区为基本单位,居民小区是按照名称分为各个区域的,如果小区比较大,在区中还会做进一步细化,分成单元。小区有大门,并多有围墙,以便于管理。因此小区的内部性也很明显。[117]正是邻居之间这种向内的特别场景,形成了邻居对邻居的透视效果。换句话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去处隐私),邻居往往是另一邻居的行为知情者。这种邻居之间的知情关系被法律所认定,按照法谚的说法,即“近邻人推定其知悉近邻之事”(Persons living in the neighborhood are presumed to know the neighborhood.)。[118]细分开来,邻居的知情关系可以在三个层面上被表达。首先,当邻居本人作为法律纠纷的当事人时,如郑玉波所言,法律上某种权利的行使是以第三人心理状态恶意为要件的,但如果该第三人为其邻居,则法律推定其为恶意。这种认定邻居知悉其事既可能在古代法典中被直接规定,也可以作为现代法律操作中的审判规则,运用在如民法的撤消权制度、取得制度上等。其次,在某些情况中,邻居也能作为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人发生法律作用。这种作用最主要体现在邻居的证明能力上。这样的例子很多,也可以再细化分类。比如说,民法上和国际私法上因住所而生的证明功能。住所是法律的识别标志和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也是被预设为居住者准备长期居住的,因而住所的很多法律上的证明都有待于邻居的协调帮助。此外,现代英美陪审团制度的雏形,滥觞于12世纪的英国证据法也非常看重这种邻居的作用。邻里社区民众的声音,被称作“当地的真相”,作为对法官有拘束力的证明材料。[119]在中国,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典型的体现甚至过度的运用了这种邻居的证明作用。马锡五本人所说的“就地审讯”和“巡回审判”都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这层意思。而作为其典型案例的华池县张柏和封胖婚姻纠纷案(此案后被改编为刘巧儿告状)、苏发云谋财杀人案、杨兆云案等都是在通过对邻里调查后重新判案的。[120]值得注意的是,对邻居知情的法律运用需要保持在一个适当的位置,即克制的把其作为具体法律中法定事实的认定,若一旦作为审判的中心工具和基本原则,则极可能丧失法律公正的判断力,而为现代法律理念所不取。
“近邻人推定其知悉近邻之事”原则还在中国被病态的用向他的反面——连坐制度。连坐制度史载于《史记·商君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司马贞在《史记索隐》里对此解释道:“收司为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121]而作为连坐的前身,本来是运用在集体性互助上,和早期社会“井田”、“仕伍”紧密相连,春秋齐国由管子主持的的“编户齐民”,是对居民管理纳入制度化、公共化的开始。实行连坐制度的官方理由是“大罪不止其身”,即团体责任。由于“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相坐坐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所从来远矣。如故便。”[122]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学家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别样的解释。他们认为,法律责任的界定离不开信息结构,行为人必须有足够的信息来区分违法者和适法者。如果由于资源的有限和信息的短缺,行为人无法在二者之间得到区分,就会施行连带责任。而且,即使有关信息是可以获得的,但如果获取成本过高,连带责任也会显得更有效率。落实到中国古代,由于官吏人员稀少是基本特征,连坐制度成为“小政府在有限的信息约束下控制大国家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对应的是,早期社会人口流动小,整个社会被分割成若干个相对孤立的村庄。村庄内部,比邻而居,朝夕相见,信息传递速度、共享程度和价值观念共识都较高,内部管理极其便利。正因为如此,连坐制度具有激励、信息、行为以及效用功能。[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