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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下)

  最后,人们必须假定那些持有可能约束不住或可能逸出而造成损害的东西的人,将对它们加以约束或把它们置于适当的范围内。[91]
  庞德自己引用同行霍金教授对五个假定的评价道,这些假定建立了“哲学和法律科学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庞德的假定更是强调了现代文明社会由法律所创造并进而以之为前提的安全环境,这些假定是对“法律是陌生人之间游戏”的最好修正。尽管假定的每一条都规定着个人的自立与自利,但这种自利而又友好的温情脉脉既非家庭关系、亦非霍布斯笔下的狼与狼的关系所能概括。如何解答这种善社会法律图景下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张力?紧跟在家庭之后不卑不亢的邻居关系能否例证性的给予回答?本文力图证成这一点。
  六 邻居的基本规则
  (一) 邻居的第一性规则:利益分明
  既然家庭法律关系这么特别,我们不在家庭内部以每个单个家庭成员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者,更恰当的方式看来就是,把每个家庭作为财产权所有者。家庭与家庭比邻而居,从此,邻居成为财产各自所有,利益分明的第一个法律单位。很自然,利益分明也成为邻居与邻居之间的第一性规则。这样一个判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经得起考验的,古往今来众多法典为之证,如:
  第五十五条:自由民开启其渠,不慎而使水淹其邻人之田,则彼应按照邻居之例,以谷为偿。
  第五十六条:自由民放水,水淹其邻人业已播种之田,则彼应按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赔偿谷物。
  ——《汉穆拉比王法典》
  第二条:如果沿着近邻地区挖掘壕沟,则不得越过界限,如〔设置〕围墙,则必须〔从近邻的地区起〕留出空地一尺,如果是住所,则留出两尺,如果是挖掘坑道或墓穴,则留出的尺度与掘坑的深度同,如果是井,则留出六尺,如果是栽种橄榄树或无花果,则从近邻的地区起留出空地九尺,而其他的树木,则为五尺。
  ——《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土地权利法”[92]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典中也不乏相关规定,尽管较之于古巴比伦和古罗马,我们的相邻关系更强调行为的公共性、社区性和处罚的公法性。如:
  诸侵巷街、阡陌者,仗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防废者不坐。其穿垣出污秽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93]
  邻居是因地缘毗邻而生,所以古代法典中邻居之间的利益区分大都和土地有关。不过由于我们已经知道邻居具有属地和属人两个维度,与地缘相关的人际冲突也是邻里法律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此类案件不胜枚举。时值今日,现代法律中关于这方面规定更是繁多,实务中房地产业主之间的法律纠纷无一不是邻居间因利益分明和利益限制所导致的利益冲突的法律表达。毫无疑问,邻居间因邻居关系而发生的争执也只有在此第一性规则下才能以法律特有的纠纷处理机制予以解决。
  (二) 邻居的第二性规则:协作与互助
  利益分明是邻居的第一性规则,它强调的是互不侵犯,在这个阶段,邻里之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关联。不过由于每个邻人都有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利益分明的相处准则是和对各邻人利益的限制相伴的。获取自身利益不得构成对他人利益的妨害,即不得损人利己。就邻居的土地关系而言,这成了私益限制的起源。[94]
  更重要的方面还在于,由于每个邻居都是独立的权利主体,邻居之于我是不应该被侵犯的;而同时,邻居又极有被侵犯的可能——因为他邻近我。这样的思路构成了法律上防止侵害他人以及确立何种注意情况下才算(或不算)是侵害他人的标准,邻居因此而具有最古老的法律意义,“勿伤邻居”也成为法律三句格言之一。[95]古代法典为什么不把“勿伤家人”作为法律基本格言?原因还是如上所述的家庭特性。财产的共同体与生物性上的利他主义使就 “清官难断家务事”,亲权等管教权的存在让侵害的定义很难界定。只有邻居间的距离感才最恰当的体现了法律的精义。与此同时,这里的邻居从推广意义上去理解也不单是固定的居住在我旁边的人了,任何靠近我的人都成为我的邻居——比如公交车上坐在我傍边的人。邻居原则因而具有回溯侵权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传统的潜质。而且,这不仅是法律,也是正义之源。“由于人的个体化是通过社会化完成的,因此人是易受伤害的,并在道德上需要关切。”哈贝马斯具体论述道,在通过社会化完成的个体化过程中,每一个人都不可避免地置身于一个密集的社会网络中,在其中,人们互相承认,互相暴露,又可能互相伤害。因此,哈贝马斯沿袭了叔本华的正义观——正义的基本原则就是不伤害(邻近的)人。[96]
  看来,既然每户人家都不是孤岛,人又是“社会的动物”,邻居之间除了斤斤计较,井水不犯河水外,必需有更为积极和紧密的互动关系。合作在这里成了一个主题,重复博弈从经济效益上解答了这一点。在前文对重复博弈的梳理中,我已经提到这种博弈类型之所以能够使用于邻居,是和邻居有长期合作的地缘优势不能分离的。因此,我们又碰到了对这样一个法律规定的理解——法律上说,无论是住所还是居所,都应当有久住的意思表示。户口是久住的证明,而法律为了限制居所的更换频繁和便于确认,对居所的条件作了很多限制性规定。“每个人都只能有一个住所”成为各国法律通行的规定。久住是前提,是合作和产生重复博弈的保证,随着人际交往的复杂和逐步商业化,邻居之间最质朴的“上帝归上帝,恺撒归恺撒”很快就不能满足发展的商业性社会关系的需要。为使邻居不动产使用效益更大,地役权的内容逐步扩展。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中之所以会有人提出在现有相邻权之外再建立地役权,正是出于从利益分明、利益限制到相互合作的发展需要。而这样一个扩展过程恰恰说明,邻居之间虽然在财产利益上首先需要分清,但是人际交往使得他们必须相互接触,这种接触又成为邻里之间形成外在于家庭的一个新的共同体的前提。从逻辑上看,这种共同体的形成,不是先行的对各自家庭的限制,而恰恰是家庭财产独立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财产相互独立,各家庭之间才需要保护各自财产的公共性策略。于是,邻居的法律演变实际形成了一条由独立到限制与合作的轨迹。费孝通在《江村经济》即已通过田野调查表明,相邻之间承担特别的社会义务。生老病死,都会告之、宴请邻居;在劳动力或经济匮乏时,邻居成为重要的协助者。时值今日,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及业主大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正是这种邻居历时性关系的一个颇具现代性意味的共时性呈现。中国学界通行的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三元划分——专有权、共有部分持份权和成员权——更是块状化的清晰描绘了邻里间所具有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共有权特别是成员权,则是以往法律所没有的,它在规范意图上实现了邻居之间的互助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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