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居的意义(下)
小波
【全文】
五 产权的界线和家庭
产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制度中的地位无论怎么估计都不过分,无财产即无人格。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是人格体得以形成的基础,因而也成为一切以人为核心的社会制度的基石。包括所有权在内的财产权权属表征的是一定主体对一定权利的行使能力与自由,作为一个硬币的两面,权属自身就给定了权利的界限。因此,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成为重要性决不亚于权利内容的问题。不过,历史的看,产权的界限到底在哪里确是随着年代和社会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的。国家财产所有随资本主义垄断经济的发展在西方社会的经济中成为重要一筹,其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地位更是无庸多言;而在东方古代社会中,由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君主的财产私有制对于老百姓来说,同国有制区别意义不大。所以,我们主要需要考察民间私下的财产权权属问题。现代社会强调的是财产个人所有,未成年人包括婴幼儿也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法律如此规定主要讲求的是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在前纠纷状态下,财产共有或者是实际情况中的不分彼此仍然是家庭财产关系的主要特征。[88]此外,在前现代社会的很多时候,个人并不能成为财产权利的享有者。无私产,禁止别籍异财,既是罗马法中,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绝大多数人的基本守则——家庭成为财产的权利所有者。由此可以看出,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来作为分析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样板是不合适的,家庭关系不是典型的法律关系。而从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影响的经济因素来看,家庭经济也只能囿于家共同体当中,把家庭关系放大化必然会导致不经济,这正是韦伯分析由家共同体到现代商业公司制的基本思路[89]。除此以外,家庭关系往往是由“彼此之间的信任,情感所保证的,而不是由争议、由绝对遵守明确的义务等方法所保证的。”[90] 家庭规则的模糊性远非一般法律规则所能比。并且,家共同体的亲密关系所催生的亲情爱护以及权力也不能很好的协调于崇尚平等、意思自治、协议的法律性格。最后,从具体法律制度来看,家庭法律关系很多内容是例外性的。比如作为私权利的亲权有管教和处分的能力,且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再比如,家庭关系及由此引申的合伙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制度实为没有法律规则的法律规则。在共同共有中,法律已然退场,只有在共有关系遭到破坏时,法律才在门外做些清理后勤性的救济工作。
各国民法典章节的设置也说明了家庭内部不是划分产权界限的最佳地点。我们知道,法国民法典分为“人”与“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两卷,晚一百年出现的德国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法国民法典的第一卷“人”除了少许是关于民事权利、国籍、住所、失踪等规定外,其他所有事项几乎都是围绕着家庭关系来编篡的,包括婚姻问题、子女问题、亲权和监护问题等等。也就是说,整个“人”卷几乎是为家庭法律关系特别设立的。为什么法律要这么规定,在我看来,原因是作为陌生人的权利主体是法律的常规主体,它们根本不需要法律为之进行特别权利义务配置。由于家庭关系的特别性,法律才会拿出专门一编来规定家庭内部以及由家庭所衍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再来看看德国民法典,按照法律区分家庭关系和家庭以外关系这样的两分结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其实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德国的民法之所以在财产问题之外再专门规定亲属编、继承编,完全是为了满足财产主体的特别规定。而且,德国民法典中的五编,除去总则外,其他四编并不是按照同一划分方法进行划分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的编章并不是同一个花蒂上开出的四朵鲜花,债权和物权按照财产流变的划分方式,亲属与继承则遵循了另一种区分方法。因此,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中的“人法”或“亲属编”、“继承编”都是特别法,是家庭法。债权和物权从来就是作为普适民法的两大支柱。
矫枉有可能过正,虽然家庭关系过于亲密以致于不能和普通法律现实相匹配,但对家庭的弱法律化理解并不意味着典型的法律关系就是完全冰冷陌生,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肯定不是人际相处的理想状态——这也是一些人试图弥补现代性某些缺陷时所做的努力。法律的最终目的应当是既能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又能其乐融融,在社会化中和谐生活。罗斯科·庞德曾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给出了文明社会里法律的五个起点式假定:
第一,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对他们进行侵犯;
第二,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们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种目的,可以控制他们所发现和占用的东西,他们自己劳动的成果和他们在现行社会和经济秩序下获得的东西;
第三,人们必须假定与他们进行一般社会交往的人将会善意地行为,并从而将履行由他们的承诺或其他行为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待;按照社会道德感所给予的期待实现他们的约定;将因错误或在非预期或不完全有意的情况下弄到手的,即在有损别人的情况下所收下的他们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期望收下的东西,以原物或其等值物归还;
此外,必须假定那些采取某种行为的人将在行为中以应有的注意不给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