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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下)

  法院认识到,有许多情况不适合正式的质证,包括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政策问题是可能排除质证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部一名调查员负责调查一个高速公路建设计划,反对该计划的当事人请求就交通流量的预测问题质询交通部的证人,该调查员拒绝了当事人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调查员的行为不违反自然正义。理由是,交通流量的预测问题不是一个地方的问题,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而全国各地就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有多个听证,每个调查员仅仅面对一个地方偶然递交的情况,因此该问题不适合在听证会上讨论。 即使进行交叉询问,也不一定由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对方的每一个证人。 有时候,法院允许听证采取简易的方式。
  10、听证的终止和重新听证
  通常而言,当事人有权放弃听证;一旦当事人表示放弃,听证程序随即终止。但一旦听证程序启动,没有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不得自行撤回听证。如果听证事项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当事人放弃的权利也受限制。甚至,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结束听证,裁判所也可以不同意。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新的证据。特殊情况下,行政机构应当重新安排听证。在一个较早的案例中,法院确立的原则是:只有新证据在举行听证的时候不能获得,新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它显然可靠(但不一定无可辩驳),行政机构才可以重新安排听证。 部长公布了一份公路建设方案,在他委托的法定调查结束后,部长根据对现有公路承载力和未来机动车流量的重新评估,修改了原有的设计方案。部长允许当事人对新方案发表书面意见,但拒绝了重新听证的要求。他认为公路建设涉及政策问题,部长随时有权重新考虑;新方案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先听证中的事实,而且没有实质性改变原先方案。法院支持部长的决定。 在另一个部长委托的听证中,一方当事人因为来不及准备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席听证,当他第二天递交去材料时,听证已经结束。在他的要求下,部长决定重新派人组织听证。部长的决定被法院撤销了。法院指出,原先的听证主持人没有违反自然正义,而部长的决定没有考虑重新组织听证的成本。 近年的一个避难案件中,法院认为移民裁判所在听证过程中有重要的事实被忽略,不组织重新听证将导致严重的不公正,责令重新举行听证。
  四 违反程序公正原则的后果
  笼统地说,行政决定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是无效的。但实际情况非常复杂。违背程序公正的后果问题困扰着英国的法官。部分是由于英国法院复杂的令状制度,部分是由于其玄奥的理论争论,中国同行在讨论英国问题时,也常常一头雾水。
  下面分两步来讨论:1、行政决定违反程序要求,是否一概无效,并予以撤销?2、法院在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后,对当事人给予什么样的救济?
  (一)违反程序要求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void),还是可撤销的(voidable)?
  这个问题可以分制定法和普通法两方面来回答。行政机构违反制定法规定的程序通常会导致撤销该行为。一个地方当局因为没有遵循制定法要求的通过报纸公告的程序,它的建设许可被法院宣告无效。 但有时候,法院可能把制定法对告示程序的具体规定解释为“指导性”的规定,然后放在具体案件中考察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公正。一些制定法也规定,程序瑕疵只有在导致实质性的不公正(substantial prejudice)时,才可以撤销。 法院勉力界定实质性的不公:在一个地区发展规划案件中,行政当局就原始的规划方案征求了一些人的意见,但没有依法告知他们上诉的权利。法院认为,对那些一般性地参与发表意见的人并不导致实质性的不公;但是,对申请人(也是当地反对该规划方案的领袖)构成了实质性的不公。 行政机构如果根本没有送达听证通知,或者因为告知瑕疵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机会,通常属于实质性的不公。
  在普通法上,里奇诉鲍德温案件奠定了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行政法的重要地位,但它在违背自然正义的后果这个问题上所带来的认识混乱同样巨大。多位法官和学者不得不在此问题上反复辨析。 在该案中,代表多数意见的里德法官列举了一系列的案件,指出这些先例都表达了一个同样的思想: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是无效的。莫里斯法官同样认为,警察委员会的决定“彻底无效”;但他又说,除非警长上诉否则该决定就有效,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它是“可撤销的”。另有法官则认为,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仅仅是可撤销的;这样就为法官保留了裁量的自由,法官只有在案件出现“实质性的不正义(a real substantial miscarriage of justice)”,才撤销它。在后来的个别案件中,也有采纳后一种观点的。 正如韦德所论,这里面没有逻辑可言。 目前,英国法官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违背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是无效的。
  前面关于“无效”与“可撤销”的辨析,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在实践中,问题的症结往往是,当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结果时,该决定是否也应当撤销?对这个问题,两种不同的答案都能找到各自的判例作为依据。一组判例表明,如果行政机构遵守了自然正义,结果不会有什么不同,那么法院不会给以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这些案件中,法官也是在肯定“结果仍然一样”的情况下,才做此判决。在一个案件中,法官声称,“有把握地说,程序瑕疵没有造成实际的不公正”;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也认为,他“几乎肯定,程序瑕疵对结果毫无影响”。另一组判词表明法院的另一种立场:法官无须考虑程序缺陷对实体结果的影响,单凭程序缺陷就足以撤销行政行为。 一位法官解释说:法院不应该去猜测,假如当初行政机构进行了听证结果又会怎样;一切都是可能的。即使行政机构遵不遵守程序要求,结果肯定一样,也不能说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不公正。 法官们也时常强调,自然正义并不完全是事实上公正的问题,它还关系到表面上的公正。这种表面上的公正有助于维系公众对程序公正的信心。
  上述两种立场似乎很难强求一律。斯道顿法官的一番话也许比较中肯地表达了法官在两难选择中的态度:“有人认为,行政机构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规则,因为结果没有什么两样,就可以维持其决定。这种观点很危险,它有可能使我们滑向行政专制。在另一方面,即使行政机构违反了自然正义,如果能够不容置疑地表明结果没有两样,法院在它认为适当时,也可以维持行政决定。”
  (二)对程序违法,法院对当事人应当给以怎样的救济?
  对程序违法的救济,似乎还没有形成清晰、一致的规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的裁量。
  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高等法院在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可以把案件发回下级法院、裁判所或者行政机构,并指示后者按照法院的认定重新做出决定。 一位妇女报案说,她遭到两名歹徒入室抢劫;几天后,她又声称,歹徒在抢劫过程中还对她实施了强奸和鸡奸。医生的体检证明她受到鸡奸,但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她被强奸。后来,这位妇女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委员会在没有考虑体检报告的情况下,拒绝了她的请求。法院认为委员会违反了自然正义,责令它根据体检报告重新做出决定。 一般情况下,法院仅仅宣告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销该行为。行政机构重新做出怎样的决定属于行政机构的职权。在前述的一个避难申请案件中,高等法院在撤销移民裁判所裁决的同时,特地告诫当事人不要期望太高:移民裁判所在重新翻译和调查后,很有可能做出相同的裁决。
  如果程序违法能够通过行政过程中获得补救,或者已经得到补救,法院也可能谨慎选择救济措施。在前述邮政工会案件中,根据工会章程,被开除的会员可以在下一次邮政工会年度代表大会上提出申诉,代表大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鉴于邮政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不是最终的决定,法院发出临时性的阻止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暂停委员会决定生效,而留待年度代表大会决定。 一名当事人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构公开一份报告,但在法院判决前,行政机构已经主动公布了那份报告。这时,司法救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也可能拒绝给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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