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法学界性自主权研究的问题反思
1.贞操权和性自主权是同一时期提出的称谓,但后者被长期忽视。
贞操权一直作为通称使用到2002年,但根据笔者的考察,贞操权和性自主权均是在90年代初期被提出的概念。贞操权之所以相对于性自主权更加频繁的被学者使用,笔者以为应该从贞操权和性自主权两个方面分别考虑:(1)贞操权方面。尽管贞操权和贞操在语义上难以区分,但由于早期学者对于贞操权的存在和独立性都持否定态度,“贞操权”作为批判对象的使用较为频繁,在客观上使得该称谓称谓通说;另一方面贞操的观念长期为我国传统社会意识所认同,不贞的行为常常受到来自社会大众的责难,贞操权概念容易就为大众所接受,而部分学者在学术上显得不够严谨,望文生义,也促成了这种结果。(2)性自主权方面。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我国的人格权除婚姻自主权外都是三个字,性自主权比较绕口;也可能是由于性在我国用语中长期属于忌语,人们往往“谈性变色”;加上“性自由”与“性自主”难以切实区分,对西方“性自由”的批判容易影响到对该词的正面使用,导致性自主权没有成为通称。王利明教授也是基于这种可能混淆的考虑,认为称为“贞操权”更为恰当,并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性行为时,应该尊重社会道德观念” [66]。这也体现出我国法学家在性问题上较为慎重的总体保守的理论取向。
如果笔者的以上分析是正确的,那么2002年之后“贞操权”改名“性自主权”,本身就是对社会性意识进步的一种积极回应。从立法技术上讲,“性自主权”作为中性名词,相对于“贞操权”更可能进入到立法用语中。值得欣慰的是,2001年底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提到了“学校应当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提到了性的问题,既是一次立法的尝试,也为学者们的人格权立法指引了方向。
2.在性自主权的保护上,注重从侵权法角度提供保护,忽略了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近年来,学者从构建民法典请求权体系角度出发,对绝对权请求权角度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的构建[67]。与侵权请求权提供的保护机制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不以致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更能够保护性自主权人的人格利益。尽管性自主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否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但在在方法论上,确不应该忽略人格权请求权之构建对性自主权进行保护的重要性。
3.民法学对与性自主权有关的其他领域研究成果还需更多借鉴
限于我国学术界严格的部分划分,我国的性自主权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中分为人格权法、侵权法、
婚姻法以及
刑法和人权上的研究,除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上的研究之外,学者之间交流和借鉴较少,甚至因此造成了许多谬误。这一状况随着我国学界
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以及跨学科交流的加强而有所改善,特别是民法学界对于人权领域研究成果的吸收和借鉴,将大大有利于性自主权研究。
4.少数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偏见问题
有少数学者对性自主权存在意识上的偏见,不愿意承认性自主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阻碍了理论的发展;也有少数司法实践者对于强奸犯罪受害人所承受的极大精神痛苦视而不见,顽固保守的坚持“打了不罚”观点,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违社会公理。这些对于社会性意识发展和性犯罪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漠视,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理论和实践中予以纠正。
(五)我国民法学界对性自主权研究的规划与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