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性骚扰的第二个研究高潮(2003-2005年)
性骚扰研究在2003-2005年达到了第二个高潮,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有学者对于实践中有法官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的观点进行了批评[35],明确指出“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36]。在性骚扰诉讼的证据规则上,学者对部分媒体“在性骚扰案例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议行了批评,认为“这是极为危险的主张”,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37]。有学者对北京首例短信性骚扰案进行了分析[38],认为该案的判决确认了发送手机短信等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39]。
如何规制性骚扰问题成为学术热点。有学者在已有相关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统计数据的分析和对国外法律规定的本土化思考[40],提出了应该性骚扰立法的建议[41]。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性骚扰问题不是立法,而是规制问题,即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找到更好解决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依据。”[42],建议目前情况下,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通过修改、完善《
劳动法》、《
教师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来完善[43]。
针对这一争论,有学者对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深入考察后认为,世界各国的规制性骚扰制度有两种基本模式,即职场主义和权利主义。规制性骚扰的核心是保护自然人的性自主权,基本手段是确定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中国特色的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应当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44]。据报道,即将提交审议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草案中只增加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并提出要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规定,如何处罚性骚扰等重要问题在这次修改草案中并没有涉及[45]。笔者以为,这仅仅是职场主义的保护方式,还需特别加强从私权利保护角度对性骚扰进行规制的权利主义保护方式,才能全面保护人的性自主权不受非法侵害。
(四)人权视角的研究进展
这个时期,赵合俊先生从人权角度对性权利进行的研究引人注目。在他的博士论文《作为人权的性权利——一种人类自由的视角》中,引证了人权学界的大量前沿资料,并提出了许多新颖的观点[46]。最为重要的是,赵合俊先生第一次将1999年世界性学会在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香港)上通过的《性权宣言》全文翻译为中文,为学者了解国外研究动向和借鉴研究成功提供了便利。另外,赵合俊先生对于《性权宣言》中列举的11类性权利,并非简单全部接受,而是在理论上分为自由权、平等权与追求幸福权三大门类。并提出“性自由权是最核心的性权利。”[47]这为人权法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人权理论背景,也为后来从人权角度研究性权利提供了基本范式[48]。另外,人权视角下对性权利的研究特别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注[49],这也非常值得民法学者关注和借鉴。
(六)
婚姻法领域研究有了人格权化的倾向
尽管有学者继续将侵害女性贞操权、男性生育权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纠纷的案件并列为身分关系案件[50],但在
婚姻法研究领域已经出现了贞操权的人格权倾向。有学者对婚内性权利及其维护进行了探讨[51],还有学者在探讨婚约制度时认为,尽管婚约解除后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婚约当事人在婚约的订立、存续、解除过程中,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存在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贞操权等人格权的行为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2]。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可喜的理论动向,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回归的科学性。不过还有学者继续认为“性自主权应当属于人格权中身体权的派生权利,性自主权即公民以其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进行性活动的权利。”[53]也表明婚姻法学界在承认贞操权的人格权性质前提下,是否承认其为独立人格权还需要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