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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上)

  中国民商法律网专门开专栏对此案件进行讨论[98],几位该领域的著名学者都对于该案例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99],并提出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3.对于南京侵害配偶权案件(2001)
  2001年4月,南京某环卫所驾驶员徐某因意外事故致性功能障碍,其妻王某以“作为一个正常人的性权利因此而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南京雨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学者认为,该案的判决具有创造性但未能对法律适用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100],准确定性应是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101],法官完全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作为判案的依据,而不必迂回曲转的搞出一个“全国首例性权利受侵害案”[102]。
  (二)社会性意识的发展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颁布
  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女性自主性有了很大的提高[103]。2000年上半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加紧制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04](以下简称“《解释》”),学界展开了相应理论探讨。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生效,围绕侵害贞操权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出现了新的研究高潮。
  针对众多关于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单独贞操权的质疑和指责,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先生发表文章,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说明,认为“对贞操权的保护被遗漏”的理解是不全面的[105]。该文认为,《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的理解,尽管贞操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但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关于为何不直接规定贞操权,该文认为《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规定相抵触。贞操权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因此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该解释第一条“显然是一个兜底条款”,包括了对贞操权的保护,但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制度,应当将贞操权具体列举出来,[106]。杨立新教授认为,贞操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认为是自然人的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立法也给予确认。贞操权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可以引用“其他人格利益”条款进行保护[107]。应该说,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对于《解释》可以作为侵害贞操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没有异议的,这种一致性直接推动了我国贞操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三)人格权法上的研究进展
  有学者提出了贞操权的“性自由说”,认为贞操权以性自由为保护内容,其“贞操”的含义与传统上指“妇女不失身,不改嫁”的“贞操”意义不同,所以“娼妓”、已结婚的妇女、处女同样都有贞操权。在立法例考察上,确认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没有规定,并认为这是人格权进程中的缺憾[108]。学界出现了更多的以贞操权为主题的文章,进行了系统研究[109],认为在借鉴德国立法例的问题上,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以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贞操权的内容[110]。但仍然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贞操权的案件受到保护是难以想象”[111]。可见当时学界对于贞操权的独立人格权性质还是存在异议的。
  (四)侵权法上的研究进展
  有学者从侵权法的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应该逐渐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应用于贞操权等方面[112]。有学者专门探讨了“侵害公民贞操权的加害人应给予被害人情神损害赔偿”的问题[113],也有学者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角度,特别提出侵犯公民贞操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无可名状的,并且持续时间较长”,建议也应赋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114]。有学者提出“贞操权利人当贞操受到侵害时,享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反抗权。”[115]还有学者指出,对致人性功能或生殖功能丧失、严重侵犯妇女贞操权等情形,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116]。可以说,从救济受害人角度出发,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
  (五)婚姻法上的研究进展
  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和上海社会科学院妇女研究中心于2000年联合举办了“婚姻法修改与妇女权益保障专题研讨会”,会上有学者认为“在配偶权中,同居是首要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强调同居义务对女性有利”,还有学者建议应该明确规定何为“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117]。
  《法律适用》2000年第8期,刊登了两篇研究配偶权的文章,对于是否应该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中规定配偶权进行了讨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配偶权不符合我国国情,司法实践中较难决断,因此不应该规定配偶权[118];持肯定说的学者承认法律规定配偶权及其侵权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消灭第三者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但认为毕竟可以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图径,无疑会对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119]。
  有学者认为贞操权是配偶权内含的派生权利,并等同于夫妻忠实请求权[120]。事实上,这种观点除了借用贞操权的名称,其实质已经更加接近于同居义务了。关于忠诚义务与贞操权的关系,有学者误以为国外立法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包含“贞操权”,甚至提出我国应该跟随这种“国际潮流”,也有学者认为“结婚不能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对方”,通过性活动获取快乐,这种权利只属于自己[121]。还有学者将贞操权、婚姻自主权并列进行研究[122],实际上就区分了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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