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这是我国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需要。我国已经加入WTO,必须切实履行成员国的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27条,成员国应对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因而将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是符合TRIPS主旨的。况且,由于成员国在国际贸易中不得再使用关税、进口配额等保护措施,在发达国家还可以运用技术壁垒保护本国利益的情况下,我国只有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才能与之抗衡。[16] 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专利制度的促进与保护功能。
由此可见,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如果要求其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虽然可以在短期内通过提高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来减少专利的授权量,但是,以长远眼光来看,此种审查方式必将不利于促进我国提高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及电子商务的总体水平,从而不利于我国科技与产业的长远发展。
3.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当明确以“非显而易见性”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为标准,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方案的整体去判断。即使该方案中所使用的商业方法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不具有创新性,只要方案整体是非显而易见的,不是同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推理便能想象出来的,超出了人们的预期能力,便符合创造性条件,而不必苛求其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具备相当的创造高度。
【注释】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这两项专利是:申请号为92113147的“电子货币系统”和申请号为96191072的“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参见http: //211. 157. 104. 67/sipoasp/zljs/hyjs-jieguo-ys. asp? second=&leixin=0&sign=&kw=
Boards of Appeal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Case No. T0931/95-3. 5. 1 Decided 8 September 2000. 有关该案的具体情况,参见朱理著:《欧洲专利局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态度——从Pension Benefit案谈起》,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81页。
有关该审查指南的具体介绍,参见张争力著:《试论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5月,第30页。
例如,《美国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认为“技术”是“为了增进或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或者至少在某一方面提高人类的效率,在机械及程序的发展上对于科学和工程的应用”。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红色鸽子”一案(Rote Taube)的判决中将“技术思想”定义为“以有计划的行为使用可支配的自然力达到因果关系上可预见的结果”。参见肖立武著:《电子商务方法发明之专利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0月,第14页。
技术的本意应是指知识,而美国与德国对其的定义实际上指的是技术的应用过程,并非是在该词的原意上对之予以使用,而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引申与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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