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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

  五、我国不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
  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登记对抗主义无疑有郭明瑞教授所阐述的不少优点,但其缺点也不能忽视,尤其应当考虑中国的法制环境。经过利弊衡量,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弊大于利。我国在物权立法中不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主要理由如下:
  (一)登记对抗主义将意思自治推向了极端从理论上讲,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而债权则是请求特定人进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具有任意性的对人权。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仅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有任意性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是矛盾的。毫无疑问,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意志,但是鉴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必然涉及他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不能够仅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登记对抗主义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推向了极端,这虽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但仅从理论上将其对交易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就有欠周全。
  (二)优先权制度的缺位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我国在物权立法中是否要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还必须要考虑中国的制度背景。法国民法典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尽管物权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变动,但对转让人而言并非缺少有力的保护措施。在不动产买卖中,留置权可以使出卖人保有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解除诉权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归于消灭,而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更是保护出卖人的强有力的措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8条的规定,只要不动产的出卖人在买卖契约作成之日两个月内进行登录,出卖人就可以享有买卖契约作成之日的优先权。无论买受人对该不动产进行抵押还在转卖,对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而言,均无影响,因为出卖人在丧失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不动产的优先权,并以该优先权担保标的物价金之支付。由此观之,法国的制度设计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我国,虽有学者建议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但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的可能性不大。没有优先权制度,基于意思自治而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将真正地一无所有。正中国目前严重缺乏诚信的市场环境下,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必然成为一个棘手的难题。
  (三)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错位将为交易秩序埋下安全隐患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这样对交易当事人而言,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和加速财产流转,往往会选择不办理登记,这就会导致登记簿中的名义所有权人和真正所有权人发生错位。郭明瑞老师认为登记对抗效力并不影响公示公信原则,笔者则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相当危险的。只有在“物权变动必须以公示为前提”、“公示必然产生物权变动之后果”的条件下,才可以保证登记的连续性,才可以对登记进行正确性推定,才可以推定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一致性。相反,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可以公示,也可以不公示”,“不公示也可以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这就无法保证登记的连续性,也无法在制度设计上保证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一致性,也就是说,真正的权利人未必是登记簿中的权利人,而登记簿中的权利人也未必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样的登记簿对于交易外的第三人而言简直可以说具有神秘莫测的色彩。对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登记簿,我们不仅无法推定“权利的正确性”,反而会使我们推定“权利的错误性”,如果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强行赋予该登记以公信力,这样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善意的第三人,消除了第三人的顾虑心理,但这样势必会给名义权利人提供恶意转让的可乘之机,真正权利人势必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显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固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和加速财产流转,但我们必须付出增加交易风险的沉重代价。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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