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例如,晋察冀边区1944年的一份指示非常明确地区别了“村调解”与“区政府调处”(韩延龙和常兆儒,1981-84:3. 640-43),其中的分别正是本文此处对“调解”与“调处”的区分。对照之下,中央陕甘宁边区则在“民间调解”之外使用了“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这两个术语,预示“调解”的用法扩张之来临(同上,630-33)。十九世纪的案件档案中,涉及到由亲戚和朋友主持的调解时,“调解”可与“调处”、“说合”之类的词互换使用,比如,“经亲友调解/调处/说合”。“ 调解”的旧用法包括“调停”、“说合”和“和解”(诸桥辙次,1955-60:10.504,485; 8.971)。
古汉语中用的是“断”、“断案”、“断定”,以及“判”、“判案”、“判决”等;现代汉语中则主要用“判决”(诸桥辙次,1955-60: 5.648, 2.233)。
因为最近的司法档案还需保密,这里隐去两个县的县名。对这批案件更全面的描述,见Huang(黄宗智),2005:152-53(黄宗智2006);参看 Huang, 2006(黄宗智,2007)。
用马克斯·韦伯的话来说就是:“每个具体的司法判决都(必须)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前提向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的适用”。而且,“借助于法律的逻辑体系,任何具体案件的判决都必定可以从抽象的法律前提推导出来”(Weber 1978: 657)。
剩下的407宗案件中,大多数都是通过具状立案后发动的民间调解解决的,31%的案件(126宗)由当事人申请撤诉而终止,因为社区/宗族调解(126宗中的114宗)或者当事人本身之间的和解(126宗中的12宗)已经成功地解决了纠纷(黄宗智,2001:226-7,表A.3);另外65%的案件(407宗中的264宗)在档案中没有任何结果而中止,原因是诉讼当事人既没有申请撤诉也没有禀求正式开庭,我们可以推测很多是因为民间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彼此达成和解后没有人不厌其烦地回衙门销案(黄宗智,2001:116-7)。
有关诉讼发生率最高的一些特定领域,见黄宗智,2003 ;更详细的总结见Huang, 2006。
对清代民事判决的观念基础的分析,见本文的姊妹篇(Huang,2006)。
讽刺的是,之后毛主义法庭的实践证明,调解比判决费时更多。
1934年,有113,757宗案件经过了调解,75,149宗结案于常规法庭;1935年是82,174宗对105,286宗;1936年是84,137宗对83,121宗(《司法统计》,1936:16,98)。
1936年,报告显示调解成功的有12,409宗,占调解收案总数的15%,相对地有68,016宗调解不成功(《司法统计》,1936:98)。
“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清楚地预示了“调解”内涵的扩大,从而涵盖了更具高压手段的“调处”。
为冲突的解决寻找替代模式成为日渐重要的问题,这可能是过去西方学者将中国司法制度的研究重点放在调解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如本文之初引用的那些著述。在中国人的著述中,范愉(2000)是这种思路的代表。
夫妻感情质量例行地被区分为很好、好、还好、不坏、不好等诸多等级(Huang, 2005)。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颁布了《关于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在这种公共安全的蓝图或总体规划下,村、乡镇和镇区与它们的上级机关签订纠纷和诉讼的配额“合同”(INT91-KB:2)。例如,华阳桥区的指标是每千居民三起纠纷(由区级调解组织处理)(INT91: 4)。
在“调解离婚”这种案件结果类别中,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法庭来调解出一个协议。有时候,涉案当事人本身之间已经事先达成协议方案,此后来到法庭只是为了正式确认离婚和离婚协议,这时法庭的作用仅仅是形式上的(如案例:B, 1977-19, 20; B, 1988-11)。但这些案件也归入了“调解离婚”类,从而满足了司法系统主张尽可能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的倾向。而在其它情况下,法庭的作用主要是判决性质的,比如,当一方为了获取更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而拒绝现有的方案,而法庭认为所提出的条款不合理时,就会以判决的立场驳回。这种案件同样也归入“调解”类,只要法庭能够让双方接受协议方案,即使这个方案很大程度上是法庭强加的(如案例:A, 1988-4)。